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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債務人
姜林成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得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7 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7 月10日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9,000 元,共計清償96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有擔保債權預估不足受償額部份)1,985,541元之43.51%。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債權人否決之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僅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43.51%,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公允。㈡債務人年僅28歲,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得以工作之期間,應可再提高債務之清償成數。㈢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㈣扶養費負擔之部份,債務人之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需要,又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得以分擔扶養費用,尚待查明。㈤債務人支出之房屋租金部份,同居之親屬亦應分擔,方屬公允。㈥應對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之生活程度為一定限制等語。

三、惟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

㈡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尚屬合理:

1.債務人之每月收入,薪資部份(含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約26,900元,加班費部份以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半年期間加班費計算,每月約1283元,有債務人受僱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因重度精神障礙,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000元,亦有債務人98年7月13日陳報狀及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183元。惟前開收入,考量全勤獎金1,000 元部份,須全勤未有請假,若皆計入以計算更生方案,一旦債務人未有該筆收入,則其更生方案之履行即陷於困難,再考量債務人已延長履行期限至8年,且其有重度精神障礙等情事,用以計算更生方案之月收入應不計全勤獎金1,000元,即以31,183元計。

2.每月支出部分:債務人未婚,查依債務人目前之生活及扶養父母等情形,債務人之每月支出費用包含:

⑴債務人自身之每月生活費:以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亦需9,829 元。又債務人有重度精神障礙,有債務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鑑定日期:97年9月9日) 在卷可憑,此亦經債務人到庭自陳其有精神分裂及重度憂鬱症,故其每月支出費用,本院認以前開最低生活標準,再酌加每月1,000 元為當,亦即債務人之個人支出,於每月10,829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⑵每月分擔之父母扶養費:債務人之父親姜林三財有工作收入,此經債務人到庭自陳「父親打零工最多只能維持自己的開銷」等語,此有本院99年3 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姜林三財最近一年(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姜林三財該年度之所得為100,153元,換算為每月收入約8,346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故債務人所給予其父親之扶養費,於每月1,000 元之範圍內應為合理;至於債務人之母親陳美月,其並無足以維生之財產或收入,有其最近一年(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憑,亦經債務人到庭陳述其母親因健康因素故沒有工作等語,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再查其母親為42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債務人之母親有扶養之需要,應足堪認定;又就扶養義務人人數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戶政機關,債務人之母親陳美月之子女,除債務人外,尚有一子姜林宏(69年次),惟姜林宏前曾因吸毒案件入獄,出獄後亦未有工作,此經債務人到庭自陳,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再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姜林宏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姜林宏確曾犯毒品防治條例、詐欺、傷害、毀損等多項犯罪,並因此而入獄、受觀察勒戒等事,末參姜林宏之最近一年(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其並無足以分擔扶養費用之收入或財產。前開等情亦經債務人到庭陳述,有本院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若要求債務人僅列支其母親扶養費用之半數,其餘由其兄長姜林宏負擔,恐與實情有違,亦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故債務人須獨立扶養其母親,足堪認定。而債務人每月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用,依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亦需每月9,829元。故債務人支付之父母扶養費用,於每月 10,829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3.以前開債務人之收支相抵,每月餘額僅9,525元(計算式:月收入以31,183元計-自身生活費10,829元-父母扶養費10,829元=9,525元 ),再考量債務人而債務人每月履行更生方案尚須另行支出轉帳費用,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9,000元,應屬合理。

4.又債務人於其受雇之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尚有薪資受法院強制執行發扣押命令,而尚未發還債務人,亦未由債權人受償之部分一節,經本院函查該公司,該公司覆以債務人已無扣押薪資於該公司,有該公司99年4月6日倍管字99第04001號函在卷可憑,並此敘明。

㈢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務清償成數,雖僅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43.51% ,然本院考量債務人身為身心障礙人,於其兄長因屢屢犯罪等故無力扶養母親時,能支撐家庭支出,並以消債條例所容許之最大清償期限8 年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亦已接近其收支所剩餘,故其更生方案應認已臻公允。反面言之,若於生活、扶養費用等不留絲毫餘地,則以債務人自身及其家庭狀況,則債務人家庭若有稍有變故,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亦非有利。

㈣又就債權人指述債務人年僅28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37年之勞動能力一節。本院以為,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本條例更生程序進行,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 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本件債務人雖尚有相當年限之勞動能力,惟衡諸上開說明,其既已提出履行期限為8 年之更生方案,即難以其年齡而指摘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30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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