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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更生執行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債務人
簡汝恩
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10月15日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7,200 元,共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518,4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70,078元之19.42%。上述更生方案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債權人否決之理由略以:

㈠債務人之收入,若依其過去兩年平均薪資,應可達每月26,767元,應以此為衡量更生方案基礎。

㈡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成數過低,難謂公允。

㈢債務人所列支出過高,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如此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

㈣扶養費用之列支,應以每名子女6,834 元核列,再與配偶分擔。

㈤債務人年僅35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年限尚長,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

㈥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8 年。

三、嗣後債務人復於99年6 月21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改提每期(月)8,700 元,共清償96期之方案。以該方案未臻公允,後債務人於99年7月9日提出第三次更生方案,改提每期(月)10,000元,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960,000 元,清償比率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5.95%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現職為於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其受雇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清單影本在卷足憑,故其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足堪認定。

㈡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尚屬合理:

1.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一節,以債務人99年6 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之收支算式,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8,937元。本院衡量,債務人98年收入為364,769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再查諸債務人之員工薪資單,其每月固定薪資為22,000元,則其間差額應為年終獎金、業績獎金等收入,其可能因公司業績而有所起伏,故本院認債務人以28,937 元核列每月平均收入,並以之列計更生方案,尚屬合理。

2.每月支出部分:債務人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之葉○霖(90年生)及7歲之葉○葳(92年生),故其每月合理生活支出,應為:

⑴債務人本身之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亦需9,829元。

⑵債務人之扶養子女費用:就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若以所得稅扶養扣除額除以12以計算,每月亦需6,834元,然依社會經驗,以每月6,834元之金額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實頗為艱辛,再參考前開9,829 元之最低生活標準,本院以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每月8,000 元之金額內,應屬合理。而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故其合理之每月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應為8,000元。

3.以前開收支情形衡量,以其每月28,937元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10,000元及分擔子女扶養費用8,000 元後,僅餘10,937元,再以其需支出更生方案清償轉帳費用,故所提每月10,000元之清償金額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務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5.95% ,雖非甚高,然債務人既已延長履行期限至本條例允許之最長年限8 年,且其每期清償金額衡諸前述債務人之收支情形,確已盡其能力清償債務,故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已臻公允。

㈣又就債權人指述債務人年僅35歲,應可再增加清償債務之比例一節。本院以為,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本條例更生程序進行,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 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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