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債 務 人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日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發還債務人黃聰明之退休金,於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柒佰叁拾元之範圍內,不得發還債務人黃聰明領取。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為防度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又法院為保全處分裁定,除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為外,亦得依職權為之,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縱未併予聲請,法院仍應主動審酌個案情形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以決定是否職權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聰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正本乙份存卷可參。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原任職於日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清公司),於民國99年4月30日離職, 嗣經勞工局協調,與日清公司協議離職日為99年7月31日, 故債務人得有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332,730元。惟本件 債務人黃聰明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申報包括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至98年8月30日止)屬於更生債權之利息、違約金等債 權總額共計2,127,538元。是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且為 避免債務人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為任意清償,損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得以更生重建,應限制債務人對上開退休金之處分權。 三、債務人現無固定收入,為兼顧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日常生活之維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縣瑞芳鎮○○路 430號,99年度個人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又債務人次女黃嘉蘋領有殘障手冊,有多重身體器官功能障礙,身體相當虛弱,常引發癲癇症發作,須緊急送醫治療,是黃嘉蘋之必要生活費用,除個人最低生活費10792元外,自當加計因殘障 所增加之支出。黃嘉蘋97年1月至洪診所就診次數共7次,同年2月就診次數亦有6次,而每次就診須支付門診掛號費及健保部分負擔共150元,外用藥費部分最高為(單次)500元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提出之門診掛號費收據、洪診所醫療費收據等件存卷足憑(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8 號卷55頁背面、87至89頁);再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列載每月交通費5000元,債務人到院陳稱:「女兒的狀況時好時壞,癲癇發作時都要送醫院就診」、「我常常需要用到車,包含上下班、送女兒就診等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99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因債務人現無工作,以黃嘉蘋一個月就診7次計算,所需交通費單月約 1200元【5000×7/30】,則債務人每個月送黃嘉蘋就診,醫 療費加上交通費用約需5800元【計算式:(掛號費150+藥 費500)×7+交通費1200=5750元】,故受債務人扶養之黃 嘉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需17000元【計算式:10792+5750 =16542】。又債務人之妻黃鄭素蘭於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有二萬六左右,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64號卷99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1頁),應分擔黃嘉蘋扶養費用之半數,故本件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元【計算式:10792+(17000 ÷2)= 19292】。衡諸本件更生程序尚進行中,債務人自日清公司 離職後,現仍找尋工作中,其前所提更生方案復難謂公允,是本院認就上開退休金,以酌留1年期間共24萬元【2 萬元 ×12個月=24萬元】為渠等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妥,除此部分 外之金額,不得發還債務人領取,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