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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號、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為此請求鈞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預納裁判費收據1紙及費用計算書1件為證,惟查本院96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本院已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後相對人雖曾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由其預納上訴裁判費,然其上訴乃為本院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第2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亦有本院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2項可憑,則本院既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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