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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庚○○
相對人
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百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 50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第48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 1個月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皆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皆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所示,除相對人丁○○、戊○○、己○○係由其本人收領,百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係由其代表人丙○○收領外,通知相對人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回執上僅加蓋「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尚無從逕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相對人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參照),而通知季安營造有限公司之上開回執上僅蓋有「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橢圓戳章,亦尚難認已生送達於相對人季安營造有限公司之效力。故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對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季安營造有限公司之催告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不具前開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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