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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東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0,000元為擔保物,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3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乃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8號通知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基院慧97聲宙字第568號函暨該函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前鋒招標日報98年2月19日第20版面之報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1 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75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3號、96年度存字第275號、97年度聲字第568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案件繫屬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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