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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乙○○○○○○ ○
聲請人
87
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87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相對人
金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船舶碰撞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海商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相對人受催告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海商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及附件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新生報98年3月27日全國版廣告版面編號14之新聞紙、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正本暨其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9號、95年度執全字第603號、95年度存字第649號、98年度聲字第9號、95年度海商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單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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