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6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39號)。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准將前開提存物變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以本院92年度69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聲請人聲請本案執行並拍定(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87號、96年度執字第12116號),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77號假扣押裁定書、92年度聲字第7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89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書、92年度取字第772號取回提存書請求書、92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4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92取字第772號函、中正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21日基院生94執良字第2787號通知、94年度執字第2787號執行案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執行處97年9月27日基院慧96執勤字第12116號通知、96年度執字第12116號執行案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台北信義郵局第621號存證信函用紙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後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月1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143號及98年8月1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581號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