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樓
- 相對人
- 台灣德岡立體停車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保全裁定及其執行,或雖未撤銷保全裁定,然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57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0, 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9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德佳鋼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3957320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已撤回該件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塗銷動產之查封登記,而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能再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存字第692號、88年度裁全字第757號、88年度執全字第565 號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