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稔)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稔)(女、民前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二十號,民國六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稔)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1178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丙○○(稔)繼承其夫蘇樹遺產後,於民國(下同)56年間,將蘇樹與另一共有人蘇良所有位龜山鄉○○○○段54地號等土地18筆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現欲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登記,乃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業於61年9月13日死亡,已知之繼承人或先於丙○○(稔)死亡或已出養,而是否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不明,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陳鄭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自61年9月13日死亡迄今已30餘年,且自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觀之,未曾有親屬會議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紀錄,應堪認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177條所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聲請人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審酌陳鄭權為執業律師,具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復有意願管理遺產,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此亦到庭表示同意,有本院99年6月9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丙○○(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