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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字第3號

原告
乙○○
被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萬玖仟伍佰元,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2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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