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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逾期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揆之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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