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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債務人
吳振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雄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8 月17日所提第一次更生方案,以3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共計清償32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1,056,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749,461元之22.23%。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嗣債務人復於98年6月30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仍以3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32期(8年),並改分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8期,每期清償33,000元,第二階段為第9 期至第32期,每期再增加清償10,500元,故每期清償金額增加為43,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308,000 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7.54% ,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仍未獲可決。債權人否決之理由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公允。

㈡債務人前曾於97年9月9日所發存證信函陳述其願接受每月16,000元之還款方案,故其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

㈢債務人之收入,於97年1 月至同年10月平均每月薪資尚有41,394元,其現主張之薪資雖較低,將來仍有回復原收入之可能,故應以97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月平均薪資為其收入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佈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

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

㈥債務人為民國70年出生,距退休年齡尚有36年之可工作期間,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

㈦債務人有過度消費、購買昂貴之非生活必需物品情事。

三、嗣債務人於99年6 月15日復提出第三次更生方案,分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 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42,000元,第二階段為第21期至第32期,以其妹吳○如(民國84年生)屆時成年應可分擔父母扶養費用,故每期再增加清償9,000 元,計第二階段每期清償51,000元,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計為1,452,000元,清償比例為前開債權總額之30.5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現職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之薪資單正本在卷足憑。

㈡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尚屬合理:

1.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就每月平均收入,債務人自承約在38,000元至40,000元間,有99年6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最近一年(即98年)全年度收入計為455,309 元,此觀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故債務人98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7,942元。另債務人具狀陳明其因父親中風,父親不能再工作且增加家庭支出,故債務人近月皆向主管請求增加加班,以超時加班增加加班費收入,有其99年5 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視其提出之最近薪資單,其所提出最近一月(99年5月)總薪資亦因此增加至44,224 元,其中加班費高達11,874元。本院斟酌上情,以民間企業加班費可能因人力、景氣、公司業務需求而浮動,若謂將來更生方案履行8 年債務人皆可賺取此高額加班費,並以此列計更生方案,恐有違常情,且其一旦因故未能賺取此等高額加班費則更生方案履行恐即陷入困難,惟債務人近月確有因增加加班而薪資提高之情事,故其月平均收入之認定,應以98年平均月收入37,942元為基礎再予酌增,並佐以債權人有提出應以債務人97年1 至10月平均收入41,394元認定其收入之主張,本院認債務人之月收入應以41,000元認定,較為合理。

2.每月支出部分:債務人已離婚,與前夫與有二子宮福○(90年5 月生,由前夫監護)及宮偉○(93年10月生,由債務人監護),另債務人需扶養父親吳寧真及母親吳薛金蓮,故其每月合理支出如下:

⑴債務人之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縱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亦需9,829元。

⑵債務人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日常生活經驗,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折算每人每月6,834 元支應,再參酌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本院認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每人每月8,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而債務人與前夫育有兩名子女,已如前述,故其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於每月8,000 元之範圍內,應為合理。(8,000x2÷2=8,000)

⑶債務人分擔之父母扶養費用:①父母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應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再衡酌其具體需要而定。本院斟酌,債務人之父親吳寧真患有中風之疾患,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其生活所需費用應較常人為高,惟本院另考量其父親業已領得輕度聲語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可領取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000 元,故其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仍得以每月9,829 元列計。另其母親之扶養費用,並無其餘特殊情事,應亦以9,829 元列計。②就扶養義務人部分:債務人之父母計育有3 名子女,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未成年之妹妹吳○如(民國84年生),及已成年之兄長吳振奇(民國69年生),故就前開父母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與其兄長吳振奇平均分擔,故債務人分擔之扶養費用應為9,829元(9,829x2÷2=9,829)。③又債務人未成年之妹妹吳○如雖將於5年後成年,而可得分擔扶養費用,惟債務人業已就其更生方案列計兩階段之還款方式,於其妹預計成年之時,即第21期增加每期 9,000元(三個月一期)之還款金額,並此敘明。

3.本院以前開債務人之收支情形審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1,000元,減去上開合理每月生活支出,每月僅餘約13,342元,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列第一階段(第1 至第20期)每期清償金額42,000元(三個月一期,故平均每月清償14,000元)及第二階段(第21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金額51,000元(三個月一期,故平均每月清償17,000元),尚屬合理。

㈢又就債權人指述債務人年僅29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36年之勞動能力一節。本院以為,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本條例更生程序進行,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 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本件債務人雖尚有相當年限之勞動能力,惟衡諸上開說明,其既已提出履行期限為8 年之更生方案,即難以其年齡而指摘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㈣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務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0.57% ,其清償成數雖較低,然本院考量:⑴就債務人之收支與處境而言,債務人身為單親媽媽,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中風之父親,其經濟與心力負擔頗為緊迫,其業以其月平均收入扣除如前開計算之合理支出而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並已延長履行期限至本條例允許之最長年限8 年,因而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應足堪認定。⑵就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負擔,其於第一階段與其已成年之兄以平均負擔方式計算分擔扶養費用,惟其兄長據債務人陳述係以打零工為生,收入有限,此有99年6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其妹尚未成年,實際生活費用債務人亦難免需設法支應,因而實際上債務人恐需承擔較前開計算方式更高金額之扶養費用,而其支應方式僅能以如前述增加加班或更加結衣縮食應對,故本院認依債務人之收入、支出、家庭處境等情事,其確已提出盡其能力清償之更生方案,⑶而其債務清償成數較低,亦乃因其債務達4,749,461 元所致,而在其債務結構上前開金額有相當比例係來自利息與違約金。故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認其方案應屬公允。

㈤至於債權人指稱債務人前有非生活必要消費而積欠債務一事。本院以為,由實務觀之,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之負債原因,通常即為過度消費、投資失利、生活困難等因素,而考量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本條例之設原本即欲使此等債務人得以於一定時間內盡力清償債務,並於其後免責,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且債務人雖可能有過度消費等可歸責之情事,惟債權人銀行亦難免過度授信之質疑,故本院以為債務人既已提出堪認已盡其能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則尚難以債務人過去有過度消費一節而逕認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及每期之清償日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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