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債 務 人 陳張寶珠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具狀稱:渠於98年6年29日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甲○○○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等影本為證。是上開債權人聲明承受本件更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3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7 月17日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基院慧98年度執消債更執安字第 106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均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故無法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四、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係採階段式還款方案,其清償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18,261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25,459元之46.4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清償總額、清償成數詳後述七)。惟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自承現任職於臺北縣五股鄉之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強化課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約26,000餘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三人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及履行更生方案可能性一節,應堪採信。 ㈡債務人於78年7月1日與配偶陳建福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其中長子陳○○現於入伍服役中,而次子陳○○(0年 次,)現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並無工作能力,又配偶陳建福因長期失業及家境經濟負擔等問題,於97年年初與家人發生爭吵後離家,迄今行方不明,亦經債務人於98年1月5日本院宙股法官就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事件(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一案為調查時,當庭陳明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配偶陳建福之勞保保險投保明細,債務人配偶陳建福於96年11月份自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均無任何勞保加保資料,且其名下除車齡逾17年之福特六和汽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用之共同負擔,顯無任何資力可共同幫忙分擔,故就債務人需獨立負擔次子陳○○扶養費用之情,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6,000餘元,扣除每期還款金額10,000元(第1至60期)、 15,000元(第61期至96期)後,僅剩約近16,000餘元、11,000餘元,可資作為支付債務人本身及未成年子女陳○○之包括膳食、交通、醫療、各項稅金、瓦斯、水電、通信、教育及其他家庭雜支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核該費用支出,雖相當或略高於依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基隆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依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99年 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換算每人每月約為6,834元之標準計算之數額,然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 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蓋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故倘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確實皆屬必要花費,縱逾上開標準,亦尚難遽以認定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出。復審核債務人所列舉之支出明細,因債務人於玻璃工廠工作,該工作無法配戴眼鏡工作,故近視者,公司皆要求配載隱形眼鏡,而每月需固定支出隱形眼鏡之保養藥水費用,誠屬必要及合理之支出。是債務人之每月支出(第61期至96期)雖略高於上開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然其間數額僅相差1,000餘元,差距非大,堪認債務人所預 留之每月生活費用數額應屬合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無任何浪費、奢侈之情,應屬合理。 五、又查,㈠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㈡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05年1月份出廠之排氣量49CC之輕型機車(車號:000-000)一部外,並無任何足資變價清償之財產,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上開機車,已逾耐用年數(3 年),殘餘價值有限,況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218,261 元,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㈢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收入共計683,474元(96年度年收入 342,914元、97年度年收入340,560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 1,218,261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基隆市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機車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㈣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六、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債務人應再縮減生活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以符公允;㈡債務人年紀僅41歲,正值壯年,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24年工作能力,而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㈢對於子女之教育費用應以受正常教育即義務教育所需者為限,若債務人係因為其子女支出非義務教育或高額之補習費或預留日後求學費用,致減損更生程序中清償債權人數額,即難謂公平,債務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應僅支出至其成年滿20歲止為當;㈣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並未列舉出是否含加班費、年終獎金等其他津貼收入,是否有未忠實列報收入及隱匿財產之情事,應加查明;㈤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前已通知各會員銀行就協商毀諾案件,提供債務人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諸如延長還款期數為 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是債務人應積極再與債權銀行協議,而非消極逃避債務,藉更生程序卸責,致債權人蒙受損害等語。惟查:㈠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債務人造成履行困難,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供其及家屬之包括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通訊、教育、水電瓦斯及其他生活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均僅係基本生活需求已如前述,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清償成數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 46.40%,且已將清償年限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 年,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 ㈡又按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建立於經由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做為償債基礎,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後,清償若干年後得以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僅係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並非唯一之標準。 ㈢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進行,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 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㈣再若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分180期0%利率無息還款之方案,此種還款期數已超過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延長後最終清償期至多8年之限制。且銀行公會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係由各銀行分別與債務人協商或由各債權銀行依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條件比照辦理,然依據本條例施行至今之經驗法則,債務人毀諾後,縱債務人與個別銀行為協商時,銀行同意給予債務人180期、 無息、低額還款之方案,惟仍有部分債權銀行就債權總額,主張加計本院准予債務人更生後至個別協商時依原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往往致債務人無力負擔每月還予債權銀行總額,此由本院於其他債務人聲請更生案件中,部分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可知。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兼顧社會經濟秩序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之維持,免除開始更生後利息及違約金之持續累積之負擔,給予債務人喘息之空間,使債務人於盡力最大誠意及努力為個人債務清理,而賦與債務人有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與債權人為協商,而非欲藉本條例削減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害等語,債權人尚有誤認。 ㈤對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是每一個父母親責無旁貸的義務,縱其對於甫滿20歲而已成年,惟尚在就學中之子女,父母親仍有支出其生活費用之必要,以使其完成學業,而債務人之次子現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參諸近年之各學度大學聯合招生考試錄取率及最低錄取分數以觀,不論係一般大學,甚或科技大學、技術學院等,大學文憑已成為現代人之一般學歷證明,是現一般高中學子不論是透過大學聯合招生考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大學推薦甄試或教育部之繁星計畫等多元化入學管道,就讀大學誠非難事,甚言,無法考取大學,殊難想像;又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795號判例,就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之判例意旨,故債務人對於日後就讀大學之次子,於成年後,每月仍須負擔其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應屬合理。 ㈥另關於債務人是否有隱匿非固定薪資外之其他收入而有未忠實陳報之嫌乙節,經查本院向第三人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情形,據第三人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之非固定薪資收入乙項,加班費部分並非每月固定,需視公司營運狀況為之,又年終獎金並無固定核發月數及金額,亦係依公司當年度整體營運及盈虧狀態而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有第三人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6日宏字第98110601 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係按其每月實際收入計算所為之客觀認定,應無不公之慮及隱匿財產收入之虞。倘若對於該無法確定數額及是否發放之年終獎金,先強令債務人亦需提撥一定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中作為清償,將致更生方案具不確定之履行可能性因素而窒礙難行,對於債務人亦屬過苛,且債務人縱日後薪資所有調整,或領有年終獎金等其他津貼,僅能適足貼補債務人上開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或偶發之其他必要性支出(如臨時性之醫療費用支出),將更能確保債務人長期履行債務的動力與能力。 ㈦退步言之,倘法院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則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債務人只有開始清算程序一途,佐以債務人名下之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甚無經濟上價值,拍賣可獲得之價額不高,且僅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乙節以觀,足認進行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將因無法獲償分文,而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且如因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改行清算程序,縱債權人可由債務人之薪資受償,然依目前強制執行實務,僅可執行其薪資之三分之一, 預估債權人8年間受償總額亦不超過900,000元(計算式:26000餘元×1/3×12月× 8年),反低於本件更生方案清 償總金額 1,218,261元;債權人復須增加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相較於更生程序由債務人每月定期主動給付金錢予債權人,足見無論依清算程序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均未見對債權人之債權滿足並非有利。 七、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自債務人之薪資分別受償28,175元、50,086元,此有第三人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6 日函附之法院強制執行金額明細表可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縮減債權金額。然本院認為基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債務人開始更生後,上開債權人所受償之金額,應加入債務人每月清償之總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始屬公平;且能提高債務人還款金額,對債務人亦無不利。從而本件債務人清償總額應為1,218,261元(計算式:10,000元×60期+15,00 0元×36期4+28,175元+50,086元= 1,218,261元),清償 成數為46.40%(計算式:1,218,261元÷2,625,459元≒46.4 0% ),並由此推算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更生方案),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已受償之金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及調整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 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61 期│ │ 至第96期每期清償15,000元,共計清償96期。 │ │ ⑵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625,459元。 │ │ 3.清償總額:1,218,261元(詳理由七)。 │ │ 4.清償成數: │ │ ⑴第1期至第60期:22.85%。 │ │ ⑵第61期至第96期::20.57%。 │ │ ⑶第1期至第60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部分:25.833997%。│ │ ⑷總清償成數:46.40%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貳之一):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第1期至第60期 │備考(計算方式) │ │ │ │ │ │可受分配金額 │ │ ├──┼───────────┼─────┼────┼───────┼────────────────────┤ │ 1 │安泰商業銀行(股) │ 744,479 │ 28.81% │ 3,206 │744,479元×25.833997%÷60期 │ ├──┼───────────┼─────┼────┼───────┼────────────────────┤ │ 2 │萬榮行銷顧問(股) │ 243,925 │ 9.29% │ 1,050 │243,925元×25.833997%÷60期 │ ├──┼───────────┼─────┼────┼───────┼────────────────────┤ │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733,019 │ 27.92% │ 2,321 │[733,019元×25.833997%-50,086元]÷60期 │ ├──┼───────────┼─────┼────┼───────┼────────────────────┤ │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143,406 │ 5.46% │ 618 │143,406元×25.833997%÷60期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300,148 │ 11.43% │ 1,292 │300,148元×25.833997%÷60期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60,482 │ 17.54% │ 1,513 │[460,482元×25.833997%-28,175元]÷60期 │ ├──┼───────────┼─────┼────┼───────┼────────────────────┤ │ │ 合 計 │2,625,459 │ 100% │ 10,000 │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貳之二):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第61期至第96期│備考(計算方式) │ │ │ │ │ │可受分配金額 │ │ ├──┼───────────┼─────┼────┼───────┼────────────────────┤ │ 1 │安泰商業銀行(股) │ 744,479 │ 28.81% │ 4,254 │744,479元×20.57%÷36期 │ ├──┼───────────┼─────┼────┼───────┼────────────────────┤ │ 2 │萬榮行銷顧問(股) │ 243,925 │ 9.29% │ 1,394 │243,925元×20.57%÷36期 │ ├──┼───────────┼─────┼────┼───────┼────────────────────┤ │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733,019 │ 27.92% │ 4,188 │733,019元×20.57%÷36期 │ ├──┼───────────┼─────┼────┼───────┼────────────────────┤ │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143,406 │ 5.46% │ 819 │143,406元×20.57%÷36期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300,148 │ 11.43% │ 1,715 │300,148元×20.57%÷36期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60,482 │ 17.54% │ 2,631 │460,482元×20.57%÷36期 │ ├──┼───────────┼─────┼────┼───────┼────────────────────┤ │ │ 合 計 │2,625,459 │ 100% │ 15,001 │ │ ├──┴───────────┴─────┴────┴───────┴────────────────────┤ │ 參、補充說明: │ │ 1.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 │ │ 核發確定證明書。 │ │ 2.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 │ │ 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而債務人亦需於履行更生方案前,主動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按期履行。若債 │ │ 務人未依更生條件按期履行,債權人得以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強 │ │ 制執行。 │ └──────────────────────────────────────────────────────┘ 附表二: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 ├──────────────────────────────────────────────────────┤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 │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