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1號債 務 人 杜佳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存續銀行,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之續行,由其承受為之,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文影本一份為證,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200元,共分96期,8年清償等語。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基院慧98年度執消債更執安字第111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前開更生方案,經逾二分之一之債權人均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 年度消債更字4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於98年5 月進入基隆市宏邦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報關業務之文書作業助理迄今,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98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投保單位:基隆市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一節,應可認定。 ㈡觀諸債務人於98年9 月15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合計為: 787,2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2,604,106元之30.2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債務人與配偶謝○○於92年7 月29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且對於為未成年子女謝○○(民國0年0月0 日生)之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債務人任之,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參照),惟債務人於98年10月28日庭訊時表示, 對於部分債務無法按期清償,係因為躲避前夫於離婚後不斷騷擾,所以一直換工作,導致收入不穩定,無法正常繳款,且於離婚後,前夫多次因案入獄服刑,根本難以期待前夫可以幫忙分擔小孩之扶養費用等語,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其前夫刑事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其前夫於本院判決離婚後迄今,有多筆徒刑之執行紀錄,況於98年5月間執行完畢後,又因案經本院判處徒刑7月,尚待定讞後執行徒刑,故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其前夫顯無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乙事,債務人所言,堪信為真。 ㈢揆之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期還款金額 8,200元後,每月僅餘16,800元供其支應其與現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包括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教育、水電瓦斯及其他雜支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且已與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9,829元及財政部國稅局公佈之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6,834元之額度[計算式:債務人 9,829元+子女6,834元=16, 663元]相當,是債務人所預留之生活必要費用僅係維持其與家屬間之基本生活開銷所需,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有浪費之情,應屬合理。 五、次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⑵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足資變價清償之財產,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787,200元,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⑶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收入共計 594,476元(96年7月30日~98年8月31日),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 787,2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8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六、又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⑴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倘同意所提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⑵債務人現年32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33年之勞動能力,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所需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誠實面對己身所造成之債務;⑶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並未列舉出是否含加班費、年終獎金等其他津貼收入,是否有未忠實列報收入及隱匿財產之情事,應加查明;⑷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前已通知各會員銀行就協商毀諾案件,提供債務人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諸如延長還款期數為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是債務人應積 極再與債權銀行協議,而非消極逃避債務,藉更生程序卸責,致債權人蒙受損害等語。惟查: ⑴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供全家二口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通訊、水電瓦斯、教育等生活必要費用均僅係基本生活需求已如前述,且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 年,以示其還款之誠,應屬合理,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可行。 ⑵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進行,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 8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八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⑶債務人於98年10月28日庭訊時,據其表示公司並無加班費,又中秋獎金今年只領 500元,另年終獎金因其剛到公司任職(原於高雄市之龍輝報關行任職),故對於公司有無核發年終獎金乙事並不知道。衡諸年終獎金係企業雇主因公司有所盈利,為體恤員工年來工作辛勞而額外給予員工不特定之給付,其有無及多寡尚須視公司盈虧而定,倘公司獲利不佳,自無盈餘獎勵員工,並非如同軍公教人員、國營事業、電子科技產業、500大企業或金控業之員工, 每年皆有一定月數或基數之年終獎金可資領取,則本件債務人因甫於98年5 月份至宏邦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其每月收入係按其實際收入計算所為之客觀認定,應無不公之慮。又債務人之工作並非具有專門技術性之人員,係屬替代性頗高之一般報關文書作業助理,縱日後薪資所有調整,或領有年終獎金等其他津貼,僅能適足貼補債務人上開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或偶發之其他必要性支出(如臨時性醫療費用支出等),將更能確保債務人長期履行債務的動力與能力。是債務人所言,堪以採信。 ⑷若以銀行公會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分 180期無息還款之方案,此種還款期數已超過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延長後最終清償期至多8 年之限制。且依本院業已確定之債權表所示,本件債權總額為 2,604,106元,縱使債務人與各銀行協商成立 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之應還款金額至少為14,467元,顯逾越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與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甚多,債務人勢必無法負擔每月還予債權銀行總額而按期依約清償,終究唯有毀諾一途,而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再者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兼顧社會經濟秩序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之維持,免除開始更生後利息及違約金之持續累積之負擔,給予債務人喘息之空間,使債務人於盡力最大誠意及努力為個人債務清理,而賦與債務人有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與債權人為協商,而非欲藉本條例削減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七、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 │ │ 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200元, │ │ 共計清償96期(8年)。 │ │ 2.給付方式: │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 │ │ 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 │ 帳號。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604,106元。 │ │ 4.清償總額::787,200元。 │ │ 5.清償成數:30.23﹪。 │ │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總金額 │ 債權比率(﹪)│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 667,279 │ 25.62﹪ │ 2,101 │ ├──┼─────────────┼───────┼────────┼────────┤ │ 2 │臺灣土地銀行(股) │ 119,794 │ 4.60﹪ │ 377 │ ├──┼─────────────┼───────┼────────┼────────┤ │ 3 │萬榮行銷顧問(股) │ 54,587 │ 2.10﹪ │ 172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188,905 │ 7.25﹪ │ 595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 │ 214,846 │ 8.25﹪ │ 677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258,071 │ 9.91﹪ │ 813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654,118 │ 25.12﹪ │ 2,060 │ ├──┼─────────────┼───────┼────────┼────────┤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 446,506 │ 17.15﹪ │ 1,406 │ ├──┼─────────────┼───────┼────────┼────────┤ │ │ 合 計 │ 2,604,106 │ 100﹪ │ 8,201 │ ├──┴─────────────┴───────┴────────┴────────┤ │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第1期至第96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應清償總金額8,20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故每期合計清償總金額 │ │ 8,201元略高於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總金額8,200元。 │ │ 3.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 │ 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4.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 │ 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 │ └──────────────────────────────────────────┘ 附表二: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 ├──────────────────────────────────────────┤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 │ 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