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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

更生執行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

債務人
康梅涓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存續銀行,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之續行,由其承受為之,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文影本一份為證,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共計清償96期(8 年)等語。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基院慧98年度執消債更執祥字第18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確答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該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四、次查,債務人於98年12月23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合計為 1,344,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1,867,333元(本院原所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 2,156,320元,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3日陳報其債權已由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完畢,債務人對其已無欠款,請求本院剔除其債權,故本件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應更正為1,867,333元)之71.9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97年9 月28日進入臺北縣汐止市翊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事一職迄今,每月薪資約28,000多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之97年10月份至98年11月份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三人翊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暨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亦有本院98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資履行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一節,勘信為真。

㈡債務人現單身未婚,另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母親廖明珠(民國20年10月18日生),年紀已78歲,無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現因腦中風、糖尿病及慢性呼吸衰竭等多種疾病住院治療長期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此亦有卷附之債務人所提出之基隆市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戶戶籍謄本、廖明珠之基隆市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可參,是廖明珠有受賴債務人及其兄長共同扶養之必要。

㈢又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8,000多元,扣除每期還款金額14,000元後,僅剩餘14,000元,可供其支付其與母親廖明珠之包括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各項稅金、瓦斯、水電及其他生活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核該支出費用,已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9,829元及財政部所公佈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扶養年滿70歲以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為123,000元之標準計算之數額 14,954元【計算式:債務人9829元+母親廖明珠123,000元÷12月÷ 2(與兄長共同負擔)=14,954元;又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負擔母親廖明珠扶養費用之計算應以77,000元為標準,惟依財政部所公佈之歷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所示,77,000元為97年度以前申報未滿70歲之直系血親之免稅額標準,而財政部自98年度起調高免稅額標準分別為未滿70歲之直系血親為82,000元,年滿70歲以上為 123,000元,故部分債權人對此免稅額計算標準,顯有誤認】,故債務人上開每月所預留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僅係維持其及母親廖明珠之基本生活需求,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無浪費之情,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名下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503、503-5、503-131地號(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 158)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房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97 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其對抵押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而其抵押債權(房貸)尚有1,480,76元未清償,故上開不動產並非純資產,然該不動產之價值,經抵押權人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21日陳報該不動產之估算價值約為 2,416,000元,是倘法院不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則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債務人只有開始清算程序一途,並將上開不動產進行變賣,而變賣所得價金經扣除優先受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稅捐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及相關財團費用(如清算管理人之報酬、鑑價費用、登報費用等)後,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之債權受償成數並未高於依更生方案由債務人主動清償之成數。又上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及兄長一家共5 人棲身之處所,縱得予變賣,卻使債務人必須另覓容身處所而額外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之支出,況本件債務人每月房貸負擔,已由兄長為多數分擔,若強令債務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清償債務,恐因而導致債務人無力清償而自暴自棄,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給予債務人重新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另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本條例第64項第1 項之認可。揆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給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條件為履行後,有重新出發之機會。故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344,000 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再查,本件部分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同意之理由略以: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收入,除每月基本月薪外,是否有其他津貼或年終獎金等收入,應加查明;債務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財政部所公佈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77,000元為標準計算,方屬合理;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債務人母親扶養費用支出,應參酌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認之,且被扶養之親屬係依附扶養人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基本生活費用當與一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因此,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數額77,000元換算每人每月約 6,000餘元為當;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仍低,無法同意,但法院若認為更生方案公允而逕予職權認可,其並無意見,然法院於裁定時應衡量債務人是否盡最大能力清償,以兼顧債權人權益;㈣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應調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無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已於97年6 月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倘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償還14,000元,以零利率,約155 期即可全數清償欠款,是兼顧雙方權益,債務人顯已無履行困難,故債務人應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協商為宜;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無法同意,且債務人現年41歲,正值壯年,應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及成數;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衡量債務人收支狀況、學經歷、工作年限等認所提之更生還款仍屬過低,顯是欲藉更生程序之便行免責之實,若依其更生還款條件,勢必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對其亦難謂公平;債務人在履約期間,須歷經經濟困苦之過程,本應控制其生活開銷,提高還款金額及還款成數,以符誠信原則;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非無疑,債務人自提持有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筆約32,320元,因無關日常生活,應納入更生方案分配;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之更生債權總額約僅186 萬餘元,非達不可清償之程度,債務人如向最大債權銀行以個別協商協議或以二階段還款,應可大幅降低債務人負擔,債務人現應非選擇更生程序,進而對相對債權人之權益無法確保,故建請債務人應以協商方式積極清理個人債務為宜。惟查,債權人上開不同意之理由除本院前於理由四中已詳述外,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權人所持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委無可採:

㈠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債務人造成履行困難,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供其及母親之包括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通訊、水電瓦斯及其他生活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均僅係基本生活需求已如前述,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清償成數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 71.97%,且已將清償年限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 年,且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

㈡又按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建立於經由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做為償債基礎,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後,清償若干年後得以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僅係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並非唯一之標準。且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自95年10月起,分110期,按年息5.88%計息,於每月10日分期攤還債務26,876元,債務人自95年10月起迄97年7 月毀諾時止,依前開協議共清償18期協商款,合計 483,768元,有卷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部分債權人陳報狀為憑,再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於8年還款期限屆至時可資清償之債務總額為1,344,000元,合計債務人自95年10月起迄更生方案期限屆至止,可資清償之債務總額為1,827,768元(即483,768元+1,344,000元=1,827,768元),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867,333元相較,其清償成數已達97.88%,故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並無過低、不公允之情事。

㈢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進行,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 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㈣再若依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機制,分180期0%利率無息還款之方案,此種還款期數已超過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延長後最終清償期至多8 年之限制。且銀行公會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係由各銀行分別與債務人協商或由各債權銀行依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條件比照辦理,然依據本條例施行至今之經驗法則,債務人毀諾後,縱債務人與個別銀行為協商時,銀行同意給予債務人180期、無息、低額還款之方案,惟仍有部分債權銀行就債權總額,主張加計本院准予債務人更生後至個別協商時依原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往往致債務人無力負擔每月還予債權銀行總額,此由本院於其他債務人聲請更生案件中,部分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可知。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兼顧社會經濟秩序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之維持,免除開始更生後利息及違約金之持續累積之負擔,給予債務人喘息之空間,使債務人於盡力最大誠意及努力為個人債務清理,而賦與債務人有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與債權人為協商,債權人尚有誤認。

㈤另關於債務人是否有隱匿非固定薪資外之其他收而有未忠實陳報之嫌乙節,經查債務人於98年11月30日庭訊時表示,公司年終獎金之核發需視公司整年度盈虧而決定,如去年(97年)不景氣,故於98年2 月農曆年間並無發放年終獎金,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衡諸年終獎金係企業雇主因公司有所盈利,為體恤員工年來工作辛勞而額外給予員工不特定之給付,其有無及多寡尚須視公司盈虧而定,倘公司獲利不佳,自無盈餘獎勵員工,並非如同軍公教人員、國營事業、電子科技產業、500 大企業或金控業之員工,每年皆有一定月數或基數之年終獎金可資領取,則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係按其實際收入計算所為之客觀認定,應無不公之慮。又債務人之工作並非具有專門技術性之人員,係屬替代性頗高之一般人事行政人員,縱日後薪資所有調整,或領有年終獎金等其他津貼,僅能適足貼補債務人上開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或偶發之其他必要性支出(如母親長期性之住院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將更能確保債務人長期履行債務的動力與能力。又關於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筆,債務人亦表示係因於97年8 月間聲請更生時,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撰寫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而該筆投資業早已處分,但未從之後向本院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刪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已無該筆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故債務人所言,堪以採信。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  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共計清償96│
 │    期(8年)。                                                                               │
 │  2.給付方式:                                                                                │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 │
 │         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
 │         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867,333元。                                                   │
 │  4.清償總額:1,344,000元(14,000元×96期)。                                                   │
 │  5.清償成數:71.97%。                                                                       │
 │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第1期至第96期可 │96期可受分配總額  │
 │    │                          │            │        │受分配金額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   685,568  │ 36.72% │     5,141      │       493,536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173,434  │  9.29% │     1,301      │       124,896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   174,744  │  9.36% │     1,310      │       125,760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197,739  │ 10.59% │     1,483      │       142,368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120,870  │  6.47% │       906      │        86,976    │
 ├──┼─────────────┼──────┼────┼────────┼─────────┤
 │ 6  │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    50,270  │  2.69% │       377      │        36,192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   125,351  │  6.71% │       939      │        90,144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40,197  │  2.15% │       301      │        28,896    │
 ├──┼─────────────┼──────┼────┼────────┼─────────┤
 │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   299,160  │ 16.02% │     2,243      │       215,328    │
 ├──┼─────────────┼──────┼────┼────────┼─────────┤
 │    │    合   計               │ 1,867,333  │   100% │    14,001      │     1,344,096    │
 ├──┴─────────────┴──────┴────┴────────┴─────────┤
 │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因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進位方式,故第1至96期每期合計清償總額14,001元,略高於債務人原提出之 │
 │    14,000元。                                                                                │
 │  3.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
 │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4.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
 │    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而債務人亦需於履行更生方案前,主動向各債權人詢問還│
 │    款方式,並按期履行。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按期履行,債權人得以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為執行名義,│
 │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                                              │
 └───────────────────────────────────────────────┘
附表二: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
 ├───────────────────────────────────────────────┤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
 │      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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