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麗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馮佳慧、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欣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許紜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債 務 人 李麗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欣宜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許紜蓁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扣繳憑單、95年度及96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名細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為2,740元,以每月一期,還款期限8年,共計96期,清償總金額共計263,040元,佔全部更生債權 比例約23.69%(更生債權總額共計1,110,11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4,034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3,936元後,所剩為0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63,040元。又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 之財產等情,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 保有符合人性之最低基本生活而設,依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佈97年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 9元,上開標準即可作為本國人民每月可維持最低生活之必要支出參考。 (三)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扣除每月房租費用8,000 元、債務人與其長女飲食費4,500元、家庭雜支 費用2,000元、瓦斯費用760元後,所餘金額為2,740元,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人所積欠之更生債務,又上開支 出總計為15,260元,顯低於債務人與其長女周緒華二 人依前開標準並扣除其長女殘障津貼補助2,000元之金額17,658元(計算式:9,829元*2人-殘障津貼2,000元),依此,債務人及其長女之生活費未逾越一般人之 最低生活程度,故其生活支出應屬合理。次查,從債 務人本身之工作年限及還款能力觀之,債務人之年齡 現年為54歲,已非社會上受雇主青睞之壯年勞動人口 ,其長女又有視力障礙症等疾病且身體狀況不佳需定 期至醫院追蹤治療,無謀生之能力,現由債務人扶養 照顧中,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可顯見債務人 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來減少生活支出以清償債務, 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仍願意不斷將其原更生方案 之還款年限及金額提高,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 案之誠意。末查,債務人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正職員工,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可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 經濟基礎,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 可行並符合本條例所揭示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振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謝宏奇 附表: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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