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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乙○○
被告
玹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於被告公司服務,擔任電焊及維修工作,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每月 5日給付薪資,惟自97年12月起,被告即以支票未獲兌現為由拒絕給付薪資,原告工作26日,合計 54.15小時,被告共積欠薪資72,400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及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2,4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72,400元,僅泛稱日薪2,000元,工作26日,合計工時為54.15小時,惟對於工作日期、起訖日等均表示不確定,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要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上揭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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