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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送便當工作,約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3,200元,詎被告拒絕給付;且被告積欠工資,自98年4月至8月,每月應給付損害賠償1,000元,合計5,000元;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給付原告1,000元;加計訴訟費用1,000元,共10,4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4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曾至被告經營之口福便當店工作,但僅工作1天,未告知被告即自行離職,當初約定試用期間3天,每日工資300元,若做滿1個月,則每日工資900元,願給付原告1,8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 3,200元,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等造成損害等,而向被告請求10,400元,惟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為真實,但被告就原告請求工資1,800元部分為認諾。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00元,為有理由,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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