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200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大基隆石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大基隆石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20股份。被告公司於98年間按股東持股比例發放車馬費予股東,依前述持股比例原告本應分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然被告公司卻以原告之持股中有半數即百分之10股份係訴外人李信志所有(下稱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之8萬元車馬費於98年6月間已遭本院假扣押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為由,僅發給另百分之10股份之車馬費8萬元與原告。惟李信志在被告公司並無持股,被告公司輕信他人所言,拒絕全數給付,顯然違法,雖經原告一再抗議,被告公司仍無動於衷,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餘半數車馬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持有股份中有半數係李信志所有。然因李信志欠原告240萬尚未清償,乃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質押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自被告公司發放之盈餘、車馬費等予以抵扣,在全部債務清償前,原告自得收取被告公司所分配之盈餘、車馬費,直到全部清償為止。且李信志所積欠的債務,亦有票據等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假扣押的對象即債務人為李信志,並非原告,被告公司實無理由,依法院之扣押命令扣押應該由原告收取之8萬元。又李信志雖然有積欠假扣押債權人葉錦鄉之債務,但是並非100萬元,因為當中有50萬元是原告借與李信志。李信志雖然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質押之系爭股份,但是原告亦回以只要李信志將錢還清,原告自然馬上將系爭股份返還李信志。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並非無端扣押前開車馬費8萬元,被告是依照本院核發的扣押命令執行扣款。原告登記的持股雖為百分之20,但是當中有半數是李信志所有,此乃被告公司周知之事實,因為李信志在外面積欠甚多債務,惟恐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將系爭股份信託在其可信任的親友名下,原告就是其中之一。又李信志向葉錦鄉借錢及以其登記於原告名下持股質押予葉錦鄉一事,李信志有出具借據為證,原告還是見證人。且李信志已經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股份,所以在本院扣押命令撤銷前,被告自無從發給原告其餘半數車馬費。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20股份,固據其提出公司股東名簿為證,然被告公司抗辯其中百分之10股份係訴外人李信志信託登記與原告,原告實際僅佔百分之10股份,並提出兩造不爭之由李信志向葉錦鄉借款及以其登記於原告名下持股質押予葉錦鄉之借據1件為證,觀諸該借據上所載:「茲向葉錦鄉先生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本人提供大基隆石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百分之十,公司登記全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目前登記乙○○先生名下,相對作為質押擔保,……。」其末並有原告擔任見證人之簽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辯原告實際股份僅占百分之10,其餘系爭股份屬李信志所有,並陳稱其李信志將質押予原告等語,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僅有百分之10股份,其餘系爭股份係屬李信志所有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股東對於公司之盈餘紅利分配或車馬費之請求權及其數額,非但須有股東身分,且與持股比例有關。是以,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告登記持股數固為200股(即股款200萬元),然實際原告及訴外人李信志各佔半數,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為被告公司所知之事實,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乃原告與李信志渠二人間之內部關係,除其相互間應受該契約拘束外,第三人因信賴「登記」之對外表徵,自應以登記名義之受託人為權利人,惟因本件被告公司對此業已知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股份登記在其名下所表徵之對外關係,對抗知情之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發放車馬費仍應以其知悉之真正股東為對象,而非對名義上之股東為之,是原告自僅得就其所持有之百分之10股份向被告公司請求車馬費,而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李信志系爭股份之車馬費。至於原告所稱因李信志欠原告240萬尚未清償,乃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質押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自被告公司發放之盈餘、車馬費等予以抵扣,在全部債務清償前,原告自得收取被告公司所分配之盈餘、車馬費,直到全部清償為止,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李信志間係屬單純信託,而非質押信託。姑不論實情為何,原告所稱其與李信志上開抵扣之約定,縱屬真實,然此為原告與李信志間之內部約定,僅具對人之債權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知悉原告與李信志間有上開抵扣之約定,該抵扣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與李信志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公司之效力,原告應依該約定向李信志請求給付被告公司所發放之車馬費8萬元,或在李信志怠於向被告公司行使其股東權利時,代位向被告公司為請求,原告逕自以其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股份之車馬費8萬元,尚乏依據。況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135條定有明文,李信志本於系爭股份得受領之車馬費,屬股份之法定孳息,為扣押效力所及,是該車馬費既已為執行債權人以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中,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在本院扣押命令撤銷前,被告公司亦不得向原告為清償。
四、綜上,系爭股份既非原告所有,且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股份之車馬費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