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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邰婉玲

原告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愛之味」系列產品,原告已全數交貨完畢,經被告簽收確認無誤,並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 萬6,880 元之支票1 紙,以為部分貨款之支付,原告遂遵期提示,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被告僅退還部分貨物,迭經催討未償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貨款3 萬6,694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向原告訂購貨物,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其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食品送貨通知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復未據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資力清償等情,無足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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