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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甲○○
被告
玉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豐陽倉儲有限公司所有之TOYOTA中古堆高機(車身號碼4D6FG00-00000、引擎號碼4Y047634尺寸為3節4米高貨櫃桿)一台(下稱系爭堆高機),於民國97年9月24日賣與原告之父林金來,嗣原告之父林金來再以26萬元價格賣與被告,惟被告僅給付22萬元,尚餘尾款4萬元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以該原告所主張特定訴訟有實施權之人為當事人者,則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性即有欠缺,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毋須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係豐陽倉儲有限公司所購買並於97年9月24 日賣與原告之父林金來,嗣由原告之父林金來以26萬元出賣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合約書影本乙件、讓渡書影本乙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惟系爭堆高機既係原告之父林金來所有出售與被告,自應由原告之父林金來為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之父林金來給付,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卻起訴請求被告向其個人給付,原告之適格性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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