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玉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豐陽倉儲有限公司所有之TOYOTA中古堆高機(車身號碼4D6FG00-00000、引擎號碼4Y047634尺寸為3節4米高貨櫃桿)一台(下稱系爭堆高機),於民國97年9月24日賣與原告之父林金來,嗣原告之父林金來再以26萬元價格賣與被告,惟被告僅給付22萬元,尚餘尾款4萬元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以該原告所主張特定訴訟有實施權之人為當事人者,則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性即有欠缺,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毋須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係豐陽倉儲有限公司所購買並於97年9月24 日賣與原告之父林金來,嗣由原告之父林金來以26萬元出賣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合約書影本乙件、讓渡書影本乙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惟系爭堆高機既係原告之父林金來所有出售與被告,自應由原告之父林金來為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之父林金來給付,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卻起訴請求被告向其個人給付,原告之適格性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