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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1,781,3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8,7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法院書記官 洪福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98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順興國際實│玉山銀行  │98年8月5日  │98年8月5日  │1,781,316元 │AA0000000   │    │
│    │業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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