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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萌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告 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萌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萌順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37,22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240 元(包含裁判費4,740元及公示送達費500元),其中500 元由被告萌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98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001 │萌順企業有│臺灣銀行健行│98年9月15日 │98年9月15日 │437,220元 │AB0000000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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