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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乙○○
被告
廣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由被告經營之「御錢殿」餐廳用餐,惟因被告店內廁所前地板鋪設之腳踏墊,因疑有水漬未乾,導致原告在前往廁所途中踩踏該腳踏墊時跌倒,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紅腫痛、跛行等傷害。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暨慰撫金詳列如下:

⑴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現職為職業小客車駕駛,每日收入雖非固定,惟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850 元之收入,惟原告因本件事故,遵照醫囑指示,至少須休養60日,故收入上之損失共計111,000元【計算式:1,850×60=111,000】。

⑵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右膝挫傷造成之腫脹疼痛,自98年7月22 日前往華碇中醫診所就診,迄今已治療26次,共支出醫療費用3,220 元,惟現仍陸續治療中。

⑶車資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膝腫脹疼痛無法行走,為自住家前往華碇中醫診所就診,須搭乘計程車,共已支出計程車車資3,150元。

⑷慰撫金部分:被告為財力雄厚之企業主,然竟不顧消費場所之安全,案發後又屢次推諉卸責,反觀原告僅憑一己之力謀生,受傷後徬徨終日,不知何時方能回復謀生能力,亦不知是否會落得終生殘疾之後果等情,顯然受有精神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7,370元【計算式:111,000+3,200+3,150+200,000】。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原告於受傷後之所以未立即前往華碇中醫診所醫治,乃因當時係先前往仁四路之中藥房拿平常因右膝問題貼的藥布及草藥,但因該中藥房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始會在受傷後之7月22日轉至華碇中醫診所。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在被告餐廳前往廁所途中因跌倒而有受傷之事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員工當日曾檢視原告傷勢雖未發現異狀,然被告經營餐廳為和氣生財,不願受到不當干擾影響生意,故曾與以免費提供原告及其友人當日之餐食方式與原告達成和解,是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自應發生和解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自承其係輕度肢障之人士領有殘障手冊,當晚至被告餐廳用餐時亦持用柺杖,然原告於席間前往廁所時竟未身攜柺杖,亦未央請隨行之友人同行,是縱原告指稱其因前往廁所途中踩踏被告鋪設於地板之腳踏墊因疑有水漬致其跌倒受傷之事為真,亦係因原告自己錯誤評估自己能力而未帶枴杖或請隨行友人陪同所致,與被告之餐廳設置並無因果關係。

㈢縱原告在被告餐廳跌倒確係因被告餐廳鋪設地板之腳踏墊管理不當導致,惟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右膝之傷勢與本件跌倒之事故有因果關係,蓋:

⑴原告本即領有殘障手冊,跛行乃原告長期受有之傷勢,並非此次跌倒所致,堪予認定。

⑵依華碇中醫診所就原告所受傷勢之成因及對傷害發生時間之判斷,其回覆略以:「...由於挫傷紅腫的成因與大約為幾日前造成,有多種的可能狀況並會依每個人受傷之程度與復原之能力不同,會呈現不同之症狀。又乙○○小姐當時前來看診之日期,距離自述受傷日期已逾一星期之隔,故該患部雖有確實之紅腫情形,但要詳去判斷其成因與受傷之日期確實有其困難度...」等語,即該院無法判斷原告右膝挫傷、紅腫痛之傷勢是否係如原告所述於98年7月14日跌倒所致。

⑶再者,若原告於用餐當晚有傷痛難忍之情,勢必立即就診,並延請醫師處理,焉有事隔一週始至華碇中醫診所就醫之理?且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僅未離去就醫,更與友人聚餐至當晚9時30 分許被告打烊之時,方從容離去,於原告填寫之顧客意見調查表上,對被告餐廳之服務品質亦未有惡評等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本件跌倒之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⑷又依原告所稱,其當時係踩到腳踏墊而滑坐在地,腳有扭到,並非跪坐在地。是若原告所述為真,則此一情形正常應是腳踝或髖部受傷,而非右膝處挫傷,是原告所指稱之跌倒情形與其傷勢顯不相符,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㈣退步言之,縱原告所稱之前開傷勢確與本件跌倒事故有關,然其所主張之金額亦非無可議之處:

⑴依原告所提之華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醫囑僅係「宜休養數週以利恢復。」等語,且依華碇中醫診所之病歷記載,自98年8月3日起,即於主訴上記載「開計程車」、自98年9月3日起,於主訴上記載「常右腳踩油門」等字樣,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98年7月14 日)起算,均未超過2個月,是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於受傷後根本無須休養2個月之久。

⑵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最少有1,85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自應以原告之報稅資料為準。

⑶被告經營餐廳,所營餐點一份僅區區百來元,實非原告所指之財力雄厚企業主,並請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被告亦於事發當日提供免費餐點補償原告損失等情,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當。

⑷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①原告為輕度肢障之人,需時時攜帶柺杖,已如前述。是原告當晚前往廁所時未慮及跌倒風險,竟隻身一人前往並未隨身攜帶枴杖,就事故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

②若認確如原告所述,需要60日之休養期,則以原告自稱其右膝只要稍一扭到就會發炎之情形,則原告無視醫囑,早於休養階段尚未完全復原前,即於98年8月3日起開始從事職業小客車之業務,導致其右膝紅腫痛之挫傷竟需自98年7月22日治療至98年10月6日,共計25次之多,原告就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㈤並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現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領有輕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98年7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由被告經營之「御錢殿」餐廳用餐,席間獨自一人於未攜帶拐杖之情形下前往廁所,在途中因故滑坐在地,致右膝挫傷紅腫疼痛無法起身,嗣於98年7月22日起前往華碇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220元、計程車車資3,1 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碇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華碇中醫診所函查之答覆函暨檢所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書證內容,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被告經營之餐廳發生事故受傷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有無善盡義務,維持用餐地點地板鋪設之腳踏墊無濕滑之狀態,確保顧客安全,或因鋪設於地板之腳踏墊產生濕滑現象而造成原告滑倒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餐廳所提供之服務,應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消費者得於舒適安全之用餐環境中安心用餐,消費者依餐廳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方法於餐廳內前往廁所途中因而受有損害,即可認為該服務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餐廳經營者應負消保法之服務責任,賠償消費者所受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

㈡關於原告於被告經營餐廳內發生事故受傷之過程,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⑴證人吳秋萍於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原告當大在被告餐廳用餐,是由妳服務點菜的嗎?)是」、「(問:原告當天用餐席間有去上廁所妳是否知悉?)當天我在端茶區在做清潔,我是眼尾餘光看到有人蹲下,我轉頭看到原告坐在地板上(一隻腳直的,一隻腳彎的,我忘了各是那一隻),臉是朝向廁所方向,表示是要去上廁所,往廁所的方向是L型,約距離廁所還有5、6步左右,我有跑過去要扶她起來,但原告表示她很痛,沒辦法站起來,原告跌倒位置是有一塊腳踏墊,但我忘記她是否坐在腳踏墊上,當時地上我並沒有看到有水,也沒有看到油漬,我就請另一名男性同仁處理,我就離開處理其他事情,我離開前並沒有看到同仁有拿拖把出來拖地,當時我並沒有問原告如何跌倒,我並沒有打電話通知店經理,直到原告用餐完畢要結帳,才由我處理,該名男同仁有通知我原告該次的用餐費用由店裡招待,至於為何要招待我不清楚,因為原告的事情比嚴重,我們員工無法處理,所以請原告留下聯絡資料,交由主管去做後續的處理,至於主管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當時是何人通報原告的友人原告跌倒?)我是先請男同仁來協助,我去原告餐桌請原告友人前去幫忙,...」等語。

⑵證人蔡孟竹於本院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98年7月14日有無與原告一起到餐廳用餐?如何前往?)有,是乙○○開車(後改稱我忘記怎麼去的),是去吃晚餐,當時我跟原告及我姐姐3 人一起到餐廳,我點了1個豬排飯,沒有飲料,後來又來了2位朋友,當天晚上有5 個人一起用餐,我的部分是我姐姐付的,誰去買單的我忘記了。」、「(問:當天餐廳有無說招待不用錢?)沒有。」、「用餐期間,有無人離席去廁所?)我姐姐與原告,她們是一起去的」、「(問:當時發生何事?)我姐姐我座位跟我說原告跌倒,叫我過去幫忙扶她,當時原告坐在往廁所的路上,約距離廁所10步,原告是面向廁所,是要去廁所的時候跌倒,原告跟我說她右腳不能動,當時原告穿著牛仔長褲,我將原告扶回座位,當時地上有腳踏墊,因為該處是被告出菜的地方,當時原告不能動,店裡有一名女員工,我不知道是否是店長,有來問嚴不嚴重,當時原告說右腳膝蓋很痛不要踫,有問原告是否需要冰塊冰敷,後來有用冰塊冰敷,之後就繼續把餐用完,之後我就幫原告召計程車,讓她搭計程車離開。」等語。

㈢分析上揭2 名證人證言,及華碇中醫診所覆函本院所示原告病歷內容,⑴所謂挫傷,一般通指外力或外來器具對人體軟組織所產生的軟組織傷害,可能沒有傷口只有紅腫、瘀紫、腫脹等,皮下軟組織傷害也有可能造成皮膚擦傷,甚至是撕裂傷或穿刺傷。亦可稱為鈍傷-一般指撞擊的傷害,像是拳頭、跌倒或衝撞所造成的傷痕。銳傷-一般指尖形器具造成的開放性傷口。⑵由於乙○○小姐看診之時間已逾半年之久,但經調閱其當時看診之病歷記載,其當時之紅腫發炎情形,為實際可見之挫傷,並需要使用拐扙輔助。⑶本診所對患者施行治療前之診察,有關於患者自述受傷之日期與成因,均詳實記載於主訴部分(7/15跌挫傷右膝腫痛無力須拿雙拐杖」等情,核與證人吳秋萍、蔡孟竹證稱:「我轉頭看到原告坐在地板上,原告表示她很痛,沒辦法站起來,原告跌倒位置是有一塊腳踏墊」;「原告跟我說她右腳不能動,當時地上有腳踏墊,原告說右腳膝蓋很痛不要踫」等情,對照以觀,足信原告確實於被告餐廳用餐席間前往廁所途中因踩踏鋪設於地板上之腳踏墊滑倒而受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證人吳秋萍雖另證稱:「當時地上我並沒有看到有水,也沒有看到油漬」,惟證人吳秋萍亦自陳其時在端茶區做清潔,而證人蔡孟竹亦證稱:「該處是被告出菜的地方」,是縱未見鋪設腳踏墊之地板上有水滴或油漬情形,亦不能否定原告係因踩踏鋪設於該處地板之腳踏墊產生濕滑現象而跌倒受傷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賠償責任之成立。

㈤是本件被告係餐廳經營者,基於上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Verkehrspflicht),本有對於進出餐廳利用其設施之人,應注意防範危險的發生。被告違反其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任令通往廁所地皮上所鋪設之腳踏墊產生濕滑現象,為有過失;倘被告保持鋪設於地板之腳踏墊乾燥,則原告應不致滑倒發生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受傷致權利受侵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收據等單據之形式上真實,但被告質疑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費給付醫療費用3,220元,業據其提出門號收據為證,其自費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車資部分:原告請求就診時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資3,150元(即1趟來回150元,共21趟),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核原告所受之傷位於右膝,且紅腫痛、跛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診所之必要,是原告因而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不失為原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職業小客車駕駛,每日收入雖非固定,惟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所示,每日至少1,850 元,惟原告因本件事故,遵照醫囑指示,至少須休養2個月,故收入上之損失共111,000元【計算式:1,850×60=111,000】等語,惟據原告於99年2月22日當庭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98 年12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9837 6號函(主旨:自90年1 月1日起,本市2000cc 以下動力計程車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則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及於本院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其從事計程車司機約有10年,每月約35,000元(尚低於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查得交通部統計處97年9 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月營業收支情形所示:96年平每月營業收入40,642元,堪可信採)。又據華碇中醫診所99年2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無法開車工作,自民國98年7月22日至99年1月14日止。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至少須休養2 個月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堪稱有據。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損失應為7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2個月】,故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工作損失於7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一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已深受肢障之苦,本為程車駕駛人,月入約35,000元,97年度所得總額為13,721元、98年所得總額為0 元,有原告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資本額為540 萬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傷害,治療2 個月期間,需忍受右膝腫脹疼痛,不能行走之痛苦,其身心所受折磨非筆墨得以形容,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共受有176,370元之損害【計算式:3,220+3,150+70,000+100,000=176,370】。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僅係一位輕度肢障人士,平時尚能駕駛計程車營業,並非24小時均需使用拐杖輔助始能行走,又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謀生方式,是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已達時時需使用拐杖輔助始能行走之程度,且於右膝腫痛稍緩後仍不能駕駛計程車,則原告自用餐座位前往廁所未使用拐杖輔助,及於右膝腫帳疼痛程度稍緩後即駕駛計程車,均難謂有何不正常與有過失之狀況,無從認定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與有過失。另被告抗辯稱曾以招待原告及其友人當日餐點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和解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金額計176,37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 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76,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10元由被告負擔,1,710元由原告負擔。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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