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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

原告
志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潘隆和即傳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工具機用刀片等貨物,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92,247元,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後,即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52,156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5日及票面金額為29,400元、發票日為97年1月5日之支票以支付第1期(即96年7月份)、第2期(即96年8月份)之貨款,惟支票經原告分別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支付,第3期(即96年10月份)之貨款110,691元被告尚未為任何形式之清償即已無法聯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59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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