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儒良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學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迭經追索未果,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5紙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1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98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背書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 │ │ │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001 │學士實│耀達起重│同左 │合作金庫商業│97年12月22日│1,762,312元 │ES0000000 │97年12月22日│ │ │業股份│工程有限│ │銀行南汐止分│ │ │ │ │ │ │有限公│公司 │ │行 │ │ │ │ │ │ │司 │ │ │ │ │ │ │ │ ├──┤ ├────┼───┼──────┼──────┼──────┼─────┼──────┤ │002 │ │宣碩國際│同左 │遠東國際商業│98年1月7日 │959,118元 │CB0000000 │98年1月7日 │ │ │ │有限公司│ │銀行台北重慶│ │ │ │ │ │ │ │ │ │分行 │ │ │ │ │ ├──┤ ├────┼───┼──────┼──────┼──────┼─────┼──────┤ │003 │ │同上 │同左 │同上 │98年1月10日 │同上 │CB0000000 │98年1月10日 │ │ │ │ │ │ │ │ │ │ │ ├──┤ ├────┼───┼──────┼──────┼──────┼─────┼──────┤ │004 │ │天鶴機械│同左 │合作金庫商業│98年2月5日 │2,116,118元 │ES0000000 │98年2月5日 │ │ │ │工程股份│ │銀行南汐止分│ │ │ │ │ │ │ │有限公司│ │行 │ │ │ │ │ ├──┤ ├────┼───┼──────┼──────┼──────┼─────┼──────┤ │005 │ │同上 │同左 │同上 │98年2月28日 │1,978,470元 │ES0000000 │98年3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