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及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原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79巷3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0-1號1樓 被 告 碧嵐旺得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基隆市○○路○段150-7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丁○○ 住基隆市○○路180巷60-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約款及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 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管理公司)114,00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嗣於98 年9 月2日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大中華保全公司150,000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管理 公司114,000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事準備書狀(三)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其利息起算日均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9月1日與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簽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於該契約書第6條第1項明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十五萬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由甲方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自行繳入乙方所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或銀行之帳戶…」,詎被告於97年9月5日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合計15萬元。 ㈡被告同於96年9月1日與原告中華管理公司簽立「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於該契約書第6條明 定:「一、甲方同意自乙方服務開始之日起,支付乙方行政管理服務費每月計新台幣:三萬八千元整。二、甲方付費方式:甲方需乙方開立發票及加計5%稅金,乙方憑據於當月25日向甲方請款,甲方接到乙方請款單後,後於次月2日前以 現金支付該筆款項。…」。又第8條第1項明定:「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書面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後十日內仍未繳付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追償甲方應付之款項。停止服務及撤回駐留人員外,並請求甲方賠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利息,甲方不得異議。」詎被告於97年9月5日未依約給付服務費38,000元,暨經催告後仍不為給付之違約金76,000元,合計114,00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150,000元,及自97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管理公司114,000元,及自97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管理契約既經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於97年8月31日履約完 成,被告即應依該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同年9月5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38,000元。若被告欲將系爭服務費以原告派駐之受僱人即總幹事駱田金有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主張抵銷,自應符合抵銷之要件方可請求;惟原告派駐被告管委會之總幹事駱田金,對於系爭管理費之收取與監視器之採購案,係完全依法聽從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暨相關委員之合法指揮,則原告依約履行義務,何過失之有?被告指稱關於原告派駐被告管委會之總幹事駱田金既因執行職務時,藉機侵吞被告管理費,不法侵害被告管委會之權益,致被告受有121,200 元損害乙節,未據被告提出收款證據以明確實收到121,200 元管理費?又據被告管委會公告第5條可知,上開管理費, 係主任委員丙○○及監察委員所明知並指示總幹事駱田金給付上鋒工程行55,000元之動作,可知本案顯係被告管委會之委員間,因不同意見所生之紛爭,若將其責任推由總幹事駱田金及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與事實不符並有失公理。 ⒉被告自承經向上鋒工程行查證後,發現總幹事駱田金只支付55,000元而已。若假設此情為真,則上鋒工程行亦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以為收款憑證,而非經由被告查詢方知其給付金額僅為55,000元。又退步言之,倘駱田金給付金額為55,000元,則與被告所陳之受有損害金額121,200元,即 顯不相當。再者,被告辯稱駱田金藉機侵吞被告之管理費,事涉刑法業務侵占罪,被告何以於兩造合約終止日,派由主委丙○○、監委等人與總幹事駱田金暨原告公司代表人辦妥職務移交並簽立職務交接清冊,且未附註前開指稱之侵占管理費事項及金額?又社區管理費公款被業務侵占,係屬關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重大事項,被告何以未依被害當事人身分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以求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所交代,在在顯示係被告臨訟藉詞美化其不依約給付管理費義務之情,至為酌然。 ⒊按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所謂「雙方若擅自毀約,將罰服務費二倍賠償」之約定,係指兩造皆應遵守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期間約效。原告既已忠實履 行系爭管理契約至97年8月31日止,並有交接清冊可憑,則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相當於服務費之違約金76,000元之請求,亦顯無理由。復依一般社區總幹事職務交接慣例,其移交清冊內容除有更新之項目或數量之部分外,皆為延續使用,並須經由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監交並於移交清冊簽名方為有效。查前開97年8月31日經由被告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簽名生效之移交清冊內容,並無被告所稱水電圖項目之記載或未經移交之註記,顯見原告前總幹事連永富於接任職務時,即未獲得系爭三張水電圖之移交,且被告亦未依法舉證證明原告前總幹事連永富曾有保管系爭三張水電圖之事實,自不得就此部分對原告請求抵銷252,000元。 ⒋依系爭管理契約,總幹事駱田金為派遣勞工,是原告中華管理公司與被告應同時為駱田金之僱主,被告對駱田金亦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36條第7、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委任或僱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故被告對總幹事執行社區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作業,亦負有直接監督與管理職責。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可知,被告對總幹事之要求、指示執行之庶務管 理服務事項、一切行政、財務事項等業務執行,均有業務監督權利,負有雇主應盡之全部法律上責任。本件被告抗辯駱田金違反管委會決議不向廠商辦理退貨乙節,並不實在;且關於被告抗辯駱田金侵占公款等不法行為,皆未經被告提出具體款項之收支憑證以明其實。是被告以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據以抵銷,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原告中華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後,原告中華管理公司遂依約派駐員工於被告管委會所在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並負責處理被告管委會之行政管理事務。然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所屬員工駱田金自97年2月起經指派至被告社區 擔任總幹事職務後,明知被告管委會向上鋒工程行所購買之監視器乙批有諸多瑕疵已決議退貨,並拒絕給付貨款117,000元等情,卻以被告管委會故意刁難廠商為由,擅自將其收 取被告社區97年8月份之管理費用內,自行扣除其中129,200元,並向被告謊稱該筆扣款之用途乃為清償積欠上鋒工程行負責人乙○○之貨款;但經被告向上鋒工程行查證後,赫然發現駱田金僅向其支付50,000元而已,其餘款項均不知去向,此有證人乙○○及被告管委會前主委丙○○到庭證述可稽,由此可知駱田金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將其應繳回被告管委會之款項計129,200元據為己有,核屬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 被告之權益,並致被告受有計129,200元之損害。原告中華 管理公司既為駱田金之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中華管理公司復辯稱依系爭管理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42條及第36條第7款、第9款等規定,被告對於駱田金之職務上行為亦應同負指揮監督責任云云,然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款第2款明定:「有關乙方(即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派駐服務人員之管理、調度、指揮等,概由乙方負責。」可知,兩造顯已約定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派駐於被告管委會之總幹事,其指揮監督及管理等權責仍由原告中華管理公司行使,並非被告所能干涉。 ㈡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1項第3、4款等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中華管理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包含為被告收取管理費用,並代為執行被告管委會交辦及各項決議事項。再依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原告中華管理公司之服務開始之日起,應向原告按月給付38,000元。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足見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同法第224條亦 有規定。查原告中華管理公司之受僱人駱田金於派駐被告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期間,明知被告管委會已有不向出售監視器廠商給付貨款之決議,竟將其代被告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用,自行扣除其中129,200元,並向被告謊稱該筆款項已作為 清償積欠廠商之貨款云云,實則該監視器廠商僅獲得50,000元之給付而已,顯然本件受任人原告中華管理公司就其員工駱田金於履行對於被告所委任之上開事務處理時,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若擅自毀約,將罰服務費二倍賠償」,基此,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既於處理委任事務時,因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自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前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中華管理公司自應向被告給付相當於服務費二倍金額之違約金,合計76,000元。 ㈢又原告中華管理公司在97年1月前所派駐之總幹事連永富, 其於離職時未將被告管委會之社區水電圖共計3張一併移交 ,如需重新繪製,需再花費252,000元。是就前開金額之損 害,原告中華管理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綜合證人乙○○、丙○○等人之證詞可知,關於駱田金侵吞被告管委會之款項金額應為129,200元,則原告中華管理公 司需對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總計457,200元 (計算式:129,200+76,000+252,000=457,200元)。故 被告自得就上開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互相抵銷,則被告已無向原告負任何給付之責。 ㈤又原告中華管理公司雖指稱被告應向其給付違約金76,000元云云,然姑不論被告管委會係因兩造彼此間之債權債務業經相互抵銷扣除,始未向原告中華管理公司給付服務費用,故其絕無違約情事乙節,已如上述;且原告中華管理公司至今未能證明其因被告未給付服務費,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顯然原告中華管理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即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日分別與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管理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詎被告於97年9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服務費合計15萬元,及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服務費3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碧嵐旺得富公寓大廈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書、98年8月25日大中華保全公司及中華 管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150,000元 ,及自97年9月6日(即約定次月5日繳款期限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中華管理公司38,000元,及自97年9月6日(即約定次月5日繳款期限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書面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後十日內仍未繳付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追償甲方應付之款項。停止服務及撤回駐留人員外,並請求甲方賠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利息,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未依約給付原告中華管理公司97年8月份服務費之情事,惟 審酌被告之所以未給付原告中華管理公司該月份管理費之緣由,係因原告中華管理公司為管理被告社區所僱用之總幹事駱田金擅自挪用收取被告社區之管理費所致,雙方對此有所爭執,被告為免其日後權利受損,方未將97年8月份之管理 服務費交與原告中華管理公司,要非故意違約不繳納;且原告中華管理公司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為何,亦未見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故本院認為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過高,爰酌減為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以一個月管理服務費38,000元為當。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以下述各筆款項抵銷前揭積欠原告中華管理公司之債務,其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訴外人駱田金擅自扣留之管理費129,2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駱田金係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所僱請派駐被告社區之服務人員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約原告中華管理公司對其派駐被告社區服務人員具有管理、調度及指揮等權限,此有兩造簽訂之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在卷可證;而原告僱用之服務人員駱田金未經被告管委會之同意,擅自將其為被告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之部分款項129,200 元挪為他用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丙○○與裝設監視器材廠商即證人乙○○到庭證述:「(問是否有將購買監視器的款項交付給駱田金總幹事?)沒有,是駱總幹事直接將所收的管理費扣下12萬多元表示要付給廠商的錢,財務委員表示為何不讓他們去支付,駱總幹事表示東西裝設完畢就要付錢給人家,所以就自行將12萬多元扣下之後剩餘的款項才交給財務委員。」、「(問是否有去被告委員會裝設監視器,是在何時?)大概去年4 月份的時候,有一位姓駱的總幹事找我去估價,大概7月 份的時候施工,當初估價的總金額是129200元,後來我施工完畢後找被告管委會請款,他們表示已經把錢交給駱總幹事了,之後我再去找駱總幹事,他表示先給我5萬元, 其他的錢過幾天再給我,接著就找不到他人了,事後我就去找被告管委會,被告表示錢已經交給駱總幹事,叫我再去找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原告公司表示駱先生已經離職了跟他們沒有關係,所以我到現在也只有拿到5萬元。」 (見本院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顯見原 告所僱請之服務人員駱田金確實有挪用被告社區部分管理費之情,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服務人員如有不當不法之行為損壞甲方社區之設備,侵吞公款等行為,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中華管理公司自應就其僱用之服務人員駱田金之行為,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②原告中華管理公司雖辯稱系爭管理契約性質為勞務給付契約,而被告主張抵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未確定債權之損害賠償契約,兩者不得抵銷云云。惟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揭抵銷抗辯,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是被告該部分抵銷之請求為可採。 ③至於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雖被告以訴外人駱田金未經被告管委會之授權而擅自挪用所收取之管理費129,200元 ,請求以此款項抵銷積欠原告中華管理公司之款項;惟駱田金所收取之前揭款項,既是為支付被告社區應給付予監視器廠商之費用,已如前述證人乙○○所述,並確實已支付5萬元予監視器廠商乙○○,而證人乙○○也確實有為 被告社區裝設監視器材,僅雙方就物之瑕疵尚有爭執,則被告所受之損害應為扣除已支付廠商之5萬元,故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79,200元。 ⒉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76,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中華管理公司對其僱用之服務人員駱田金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違約之責,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二倍之違約金即7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依前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6年9月1日00時起至97年8月31日24時止。本合約自簽訂日起 生效,期滿無異議,可續約一年,雙方若擅自毀約,將罰服務費二倍賠償,乙方欲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調整服務費用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始得為之。」等語觀之,若被告欲以此主張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有毀約情事,自應就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有何違反合約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仍以原告所僱用之服務人員駱田金應負責之前揭事由,再次請求原告負違約責任,實有重複之虞,蓋原告中華管理公司就其僱用人員應負之賠償責任,既已在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明定其法律效果,則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之約定,自應係就原告中華管理公司本身是否有違反管理契約約定之事項定之,否則原告豈非需就其僱用人員之侵權行為負雙重之賠償責任?要非契約明定各項約定條款之真意,是被告以此部分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⒊系爭水電圖重繪費用252,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中華 管理公司前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連永富,其於離職時未將被告社區水電圖共計3張一併移交,如需重新繪製,需再花 費252,000元,請求以此抵銷云云,惟此除經原告中華管理 公司否認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79,200元。 ㈣承上所述,原告中華管理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76,000元(38,000元+38,000元=76,0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則為79,200元,故本件原告中華管理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數額可供請求。 四、從而,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870元,被告應負擔1,450元 ,餘由原告中華管理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