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請求清償污水處理維護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聰明

原告
百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敏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基隆市上堤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污水處理維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9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5,225元,及94年度定期申報檢測費32,000元,及自各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0元,及自94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定期保養合約書,約定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原告每月應至被告社區之汙水廠檢查及維護污水處理設備至少二次,每一年度亦需協助被告辦理水質檢驗並向環保局為定期申報,每月之操作維護款為15,225元,定期申報費用則為32,000元,被告應每月付款一次,由原告開立足額發票後向被告請款。原告每月均依約前往被告社區為定期保養,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陸續以社區主任委員生病、改選等事由,拒絕付款,迄今尚欠四個月份之操作維護費共60,900元、定期申報費用32,000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原告派員前往被告社區操作維護時都有抄電表,現場維護時亦有簽到;且本工作為原告公司賴以維生之固定收入,需長久持續履約以取得客戶之信賴及續約之利益,於情於理原告均無在當期合約結束前連續數月不派員前往工作而自斷續約生路之道理。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經被告調查,原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止並未依約派員至被告社區操作維護污水處理工作,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原告曾派員前來維護之工作紀錄,且依被告之慣例,在施工前後都要有照片簽章,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工作紀錄或工作照片以資佐證,自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段依約派員為維護檢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定期保養合約書,約定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原告每月應至被告社區之汙水廠檢查及維護污水處理設備至少二次,每一年度亦需協助被告辦理水質檢驗並向環保局為定期申報,每月之操作維護款為15,225元,定期申報費用則為32,000元,被告應每月付款一次,由原告開立足額發票後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期保養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31日契約約滿之日止,均按月派遣員工前往被告社區進行污水處理設備之維護檢修,並依約向基隆市衛生局為定期申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相關費用等語,惟原告該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記載,原告主張其至94年12月31日前均有依約前往施做相關維修檢測,並向基隆市衛生局提出定期申報等情,應為可採,然其內容既未記載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檢測維修資料,原告自應就該部分之主張更為舉證;就此,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帳冊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核對,上開資料均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上未經被告蓋章簽認,且其真正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信為真。是原告既未就前開檢修資料未記載部分提出任何維修檢測資料,自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況證人即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到庭證稱:我記得有一段時間沒有維修,為何沒來維修我不知道...,我有打電話給維修人員,他們說他們換地方(工作),沒有負責上堤社區,後來我才自己負責污水檢查問題等語(見本卷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亦依約前往告社區檢修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月份至3月份之維修檢測費用45,675元部分,即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至94年12月31日前均有依約前往施做相關維修檢測,並向基隆市衛生局提出定期申報等情,既如前述,依約被告自有給付94年12月份之維修檢測費用及定期申報費用之義務,然依被告所提付款簽收簿內頁影本之記載,被告早於95年3月20日即已給付原告30,450元,作為原告施做94年11月份、12月份維修檢測之費用,並經原告在該付款簽收簿上簽章,是原告既已收受94年12月份之維修檢測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為同一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12月份之維修檢測費用15,225元部分,亦無理由。就此,原告固主張上開付款簽收簿中關於94年11月份、12月份之記載,應為被告之誤繕,原告實際尚未收到94年12月份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上開付款簽收簿之內容固為被告所製作,然原告既已於該付款簽收簿之收款廠商收款章欄位蓋章簽認,自不許其任意否認其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可採。

(四)末查,關於原告主張之定期向環保局辦理水質檢驗及定期申報事項,業經原告提出水質檢驗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各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兩造間之定期保養合約,僅約定保養費用「按每月一次付款,需由乙方(即原告)開立足額發票後向甲方(即被告)請款」等語,對於每年一次之定期申報檢驗之費用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催告被告履行之存證信函被告收受送達之時間,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自各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向基隆市衛生局提出定期申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定期申報之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定期保養合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