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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13號

原告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賓文瑛即三廣藥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藥品)共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8,000.元,有經被告簽收確認之銷貨單可證,依約被告應於原告出貨日後6個月內付清貨款,詎被告屆期卻不付款,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98年7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收之「DS銷貨單」4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電腦列印之「客戶帳款明細表」各1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又拒不到場,徒然增加負擔(裁判費本來僅需500.元,異議後增為1,880.元),對自己更為不利,既稱「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又拒不到場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顯見係空言詭辯,意圖拖延訴訟,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予嚴厲譴責。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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