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68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德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南即李進男)
- 被告
- 甲○○
- 兼 上 2樓
- (被 告 庚○○被 告 辛○○被 告 戊○○被 告 己○○兼上4人之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辛○○、戊○○、己○○及丙○○應於自被繼承人簡文德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與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李文南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和,嗣變更為丁○,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另行出具委任書予訴訟代理人乙○○,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李文南(即李進男)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邀同被告李文南(即李進男)、甲○○及訴外人簡文德(已於96年12月30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共3年,利息按年息7.50%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0日各支付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件為證。詎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後,僅依約支付至96年12月20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182,582.元及96年12月20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7年1月21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2項及第11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連帶保證人簡文德已於96年1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丙○○、庚○○、辛○○、戊○○及己○○5人,依法應共同繼承簡文德之債務,而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至被告辛○○(78年9月25日生)、戊○○(81年5月20日生)及己○○(88年11月19日生),於繼承開始時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均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被告庚○○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報限定繼承,惟被告丙○○既已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三)基於上述,被告丙○○、庚○○、辛○○、戊○○及己○○應於繼承簡文德遺產所得範圍內與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李文南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李文南及甲○○3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辛○○、戊○○、己○○及丙○○到場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以:伊等為簡文德之繼承人,惟已為限定繼承,目前無力清償,僅願以繼承之財產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以上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李文南及甲○○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或為連帶保證人簡文德之繼承人,依約或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庚○○、辛○○、戊○○、己○○及丙○○雖為連帶保證人簡文德之繼承人(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12月11日基院慧97繼洪字第25號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因被告丙○○已為限定繼承,依繼承時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庚○○、辛○○、戊○○及己○○)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故伊等均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丙○○、庚○○、辛○○、戊○○及己○○應於繼承簡文德遺產所得範圍內與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李文南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庚○○、辛○○、戊○○、己○○及丙○○抗辯:伊等目前無力清償云云,因伊等皆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與伊等本身是否有資力清償無涉,故伊等之抗辯,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