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林金發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5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係因渠在被告開設之賭場賭輸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而被迫簽發,渠並自民國(下同)94年6月至97年4月止,每月攤還21,000元,共計735,000元;嗣於97年5月初再還10,000.元,並自同年5月至7月,每月攤還19,000元,3個月共計57,000元;另被告已受償渠自98年9月6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司基隆區營業處之薪資債權5分之1,共計135,828.元。綜上,渠僅尚欠被告22,172元未付,詎被告卻以附表所示本票之准許票款執行裁定聲請法院對渠繼續強制執行(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如字第2713號),使渠將支付超額之金錢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渠就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渠執有原告簽發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105.萬元,經渠於95年1月17日以戶名陳淑芬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所設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託收交換提示,惟原告向渠表示戶頭沒錢,上揭支票同時提示,其會變成拒絕往來戶,故央求渠撤票不要提示,渠為維護原告信用,即於95年11月17日撤銷委託交換提示,惟原告遲至97年6月始簽發系爭本票予渠,以換回上揭支票,詎原告未清償分文,被告即於98年5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有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嗣渠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原告竟捏稱係因賭債而簽發,並從98年6月初即有按月攤還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0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8年度票字第0240號本票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0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第15號判決要旨)。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已清償部分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依上揭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查原告主張:渠因欠被告105.萬元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並自94年6月至97年4月止,每月攤還21,000元,共35個月總計735,000.元;嗣於97年5月初又再攤還10,000元,並自同年5月至7月,每月攤還19,000元,共3個月總計5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主張前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13號執行命令,被告截至99年1月21日止業已受償135,434.元,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9年1月25日基隆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就系爭本票其中135,434.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就此部分原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135,43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超過135,434.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渠已經清償或有其他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則其債權自未消滅,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135,434.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費)11,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 │附表(98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 ├─┬─────┬──────┬──────┬──────┬────┤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號│ │號│ │( 民 國 )│(新 臺 幣)│( 民 國 )│ │ ├─┼─────┼──────┼──────┼──────┼────┤ │1│甲 ○ ○│97年6月3日│ 400,000元 │97年7月3日│ 346306 │ ├─┼─────┼──────┼──────┼──────┼────┤ │2│甲 ○ ○│97年6月3日│ 250,000元 │97年7月10日│ 346305 │ ├─┼─────┼──────┼──────┼──────┼────┤ │3│甲 ○ ○│97年7月1日│ 400,000元 │97年7月23日│ 346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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