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被告
- 龍泰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09834001140號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雖已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核屬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公司清算人,課與繳納被告公司稅捐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原係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然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已將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訴外人陳永安,並辭去董事職務,雙方並約定新任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永安應於96年2月15日前辦妥變更原告2人非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退股登記,詎訴外人陳永安並未依約定辦理原告2人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嗣因案入監服刑,旋又變更潘台雲為被告公司新任負責人。被告2人因已將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訴外人陳永安,而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僅係訴外人陳永安未依約定辦妥變更登記,以致原告2人於98年間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原告2人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欠稅通知,課與繳納被告公司稅捐義務,是原告2人之法律上地位顯然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必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12月13日起已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併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協議書、協議旦(但)書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丁○○、乙○○結證屬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月8日經中三字第09933503840號函附之被告公司歷次董、監事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12月13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應堪採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2人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 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即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均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