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時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又其中新臺幣玖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時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時特公司)、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隆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華時特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經被告港隆公司背書之支票2 紙,不料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華時特公司、港隆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港隆公司既為背書人,自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