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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益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益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品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隆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發票日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持有被告港隆通運公司簽立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係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370,95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經查,原告所提出對被告等行使票款請求權之系爭支票,業據發票人即被告益品公司於支票上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港隆公司,並於發票人欄位後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此系爭支票乃為禁止轉讓之記名支票,依據上揭規定,該支票不得再依票據讓與方式轉讓,換言之縱有轉讓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持票人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據票據法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據此原告對被告等依據票據法規定請求票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5,162元(第1審裁判費14,662元,登報費500元)由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民國)    │          │
├──┼───┼─────┼─────┼──────┼─────┤
│1   │益品科│臺灣土地銀│1,370,954 │98年8月17日 │BCB0000000│
│    │技有限│行石門分行│元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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