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6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綉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8685 ─FJ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丙○○駕駛車號2C─5228號自小客車,沿上開路段行駛在前,駛至南榮路44號前,因遇見紅燈而煞停,然被告見原告在前方停等,雖欲緊急煞車卻無法煞避,造成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追撞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致原告受有左臉併左肘挫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 ①醫藥費用2,775元: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可證。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24,000元: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原任職慶鴻行,每日薪資為1,5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左臉併左肘挫傷,前後7日無法工作,復又9次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良德堂中醫診所門診,總計16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4,000元 (1,500×16=24,000),此 有慶鴻行出具之任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良德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憑據等件可稽。③非財產上之損失3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顏面、手肘受損,並因而影響工作,身心受創,被告除於事發當時曾一度承認過錯及願意賠償損害外,之後不僅未對其肇事有何歉意,甚且拒絕賠償原告修繕車輛之費用23,500元,事發後態度不佳,被告卸責行徑,更令原告氣憤難消,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④綜上共計326,775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75元 (原告誤載為336,775元,應予更正)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認為原告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保持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因紅燈而煞停,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避剎不及,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臉併左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7年12 月18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44號過失傷害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有駕駛過失亦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計2,775 元一節,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慶鴻行,每日薪資為1,500元,因本件交 通事故,致左臉併左肘挫傷,前後7日無法工作,復又9次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良德堂中醫診所門診,總計16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4,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雖提出慶鴻行之任職證明書,卻始終無法提出薪資給付之證明文件 (諸如薪資袋、扣繳憑單或匯薪之金融機構存摺簿等),已有可議,且觀諸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在96年度僅有其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保險為業之薪資所得,並無擔任其他工作之薪資所得,復衡以原告年已60歲,既然有日薪1,500元之 行情,更是令人難以置信,是僅依原告所提出之由慶鴻行出具之任職證明書,尚難認定原告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任職慶鴻行。況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臉部、手肘挫傷,原告係於翌日始至門診就醫,衡其傷勢應不影響其所稱之駕駛工作,且以原告之傷勢,本不須指定特定的醫院、醫師為追蹤、治療,而中、西醫院均有夜間、假日門診,原告亦不須請假門診而影響其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2,775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顏面、手肘之挫傷,身心受創,並衡諸兩造之學、經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認原告非財產之損害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難以照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7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