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0 分鐘讀完 全文 17,0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
本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永安
訴訟代理人
謝周旺
被告
臺北縣貢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本賢
訴訟代理人
余鍾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張本賢,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另行出具委任書予訴訟代理人余鍾柳律師,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18,593.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其3,011,055.元及自起訴狀(原告誤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0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不可,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簽訂承攬契約(即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貢寮鄉九十三年納坦颱風雙玉村雙龍橋災害復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業主單位為被告臺北縣貢寮鄉公所,設計監造廠商為有成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稱有成公司),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9,100,000.元,結算總價金為9,529,176.元,惟下列各筆款項,皆因被告設計疏漏及未盡責事宜所誤,損害原告應有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05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此項原告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茲就前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逾期完工罰款171,525.元部分:系爭工程原告依規定於94年4月7日報請開工,於96年1月25日依約報請完工,經被告認定共使用166.工作天,增加使用6工作天,惟查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5日報請完工後30日起,本應即起辦理初驗,惟延至同年7月20日始初驗,至同年8月28日正式驗收後,被告始於同年11月7日通知開協調會討論逾期情事,被告因逾期結案對上級無法交代,故要求原告配合,原告為使被告完成作業程序,迫於無奈始配合列席辦理結算。被告承辦人員為掩人耳目,一再要求原告同意逾期6天,否則無法結案,惟原告拒絕,幾經協調結果,由被告自表意見,原告只表配合辦理,並此有當日會錄記錄可證。嗣後被告又感不妥,於97年5月13日匯尾款前幾天電話通知逼迫原告配合更改會議記錄,並要求撤回催辦函,又會議記錄僅列監造公司意見,原告知後不表意見,此非出於正常程序完成簽認,原告亦無表示同意。又依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4項規定:「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是本件原契約工程款為9,100,000.元,結算金額為9,529,176.元,追加金額為429,176.元,表示工作量有增加,原告僅依追加工程費429,176.元,以金額比例計算工期應追加7.50個工作天,故原告實際並無逾期情事,被告所謂逾期6天罰款171,525.元,顯於法有違,自應予退還。

(二)系爭工程因設計圖說疏漏有誤,增作數量應辦理追加工程項目價金如下:

1、高壓電線套管,價金29,700元部分:系爭工程現場高壓電線位於施工範圍內,被告責由有成公司指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加裝防護套管,允諾要原告先購並逕行向台電申請辦理,曾有報價,經被告變更編列「新增項目」高壓電纜絕緣套管計132.公尺價金29,700元,事後變更因其他項目不符實際,致議價不成立,迄今未補,有案可查。惟查該絕緣套管已於94年11月6日有成公司即函報被告請准予辦理變更設計在案,又經95年9月5日通知議價有案,被告不解監造有成公司反以95年9月19日函復主張無須絕緣套管,推翻94年8、9月中完成之工程,實不合邏輯。又本項目裝設套管之原因,仍因原告施工中打設橋墩基樁時,在吊裝鋼筋蛇籠頂端已觸及高壓電線,工作安全堪慮,與舊橋拆除無關,且94年8月30日所召開會勘高壓電桿遷移一案,其高壓電桿系位於系爭工程P1橋墩邊岸上,與本項目裝設套管亦無關係。

2、預力大樑鋼模製作及裝拆部分:契約工程價目單第16、17項,數量不足,原契約鋼模數量為110.平方公尺,實際上應為193.20平方公尺,不足83.2平方公尺,原契約裝拆數量為330.平方公尺,實際上應為579.60平方公尺,不足249.60平方公尺,原告曾函報在案,係不爭事實,有據可查。且依契約設計編製數量,以預力大樑製作鋼模一支量,使用三次。被告僅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將預力大樑鋼模裝拆三支之數量增加180.平方公尺,卻忽略鋼模製作每支預力大樑實際上應為193.20平方公尺,一支鋼模製作數量應追加83.2平方公尺,裝拆數量三支應追加計249.60平方尺,才符合實際。且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即已辦理追加180.平方公尺,則鋼模裝拆尚不足69.6平方公尺,凸顯鋼模製作並無相對追加之不合理。綜上,預力大樑鋼模之製作應追加83.2平方公尺,價金302,848.元,預力大樑鋼模裝拆應追加69.6平方公尺,價金9,817.08元。故對以上數量不足部分,原告自得據實追訴給付工程款。

3、預力大樑吊運及裝設便橋部分,工程費計720,000.元:

⑴系爭工程河流寬距約80公尺,橋版有四個跨距,其中跨距最大35公尺三支預力大樑設計位於河中最深處,距離河岸約100.公尺,惟原契約無是項便橋,在岸上已開闢一條100.公尺便道,惟在水中必架設35公尺X5公尺過水鋼鈑橋作為預力大樑吊運及裝設之用,以保河流通暢,工程費計720,000.元(不含稅),原告雖履經函催協議無結果,經被告於95年4月17協議確定先行施工,並同意將所有爭議研議依規定辦理。又原告在投標前,亦認定被告設計編列預算內容,被告預估河床現場有涸乾期,故在設計圖標示無水,施工期間可整理一條便道,作為吊裝預力樑之用。因此,由被告提出設計編列預算資料即得證明。事實上從94年開工至96年1月25日完工長達一年半以上,現場實際狀況均非被告所設計涸乾河床,始終是滿水潮。故鋼鈑便橋勢必增設之工項,非如被告所稱契約中預力樑製作第(31)項「施工便道及場地費(含租金及復原)」,嗣原告以95年之10月5日、11月3日及11月15日函分別再次催辦變更惠賜早日定案,並告知「另有關他項應變更項目,已多次函報在案,迄今仍未決,95/11/13接獲貴所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部份,乃未符合實際,祈請貴所重新研議為禱,俾利本案儘早完成是盼。」等為證。又原告本著履行契約精神,該提出主張與請求,均在施工期間一一函報,被告亦會勘記錄承諾研議辦理,惟一直無合理解決。嗣後,原告迫於無奈,函復配合列席辦理結案,甚至,96年11月7日原協調會議,為結案,又於97年5月中電話通知原告配合更改會議記錄,並要求撤回97年5月7日催辦函,原告只為早日領取遭凍結659.天,近三分之一工程尾款3,212,176.元。被告卻辯稱:原告依結算明細表之數量辦理結案,不應再提出主張與請求。惟原告始終未曾放棄追訴權之表示。另查,系爭工程之預算9,515,000.元,原告標價為9,100,000.元,近預算96%,係合理標價,並無低價搶標,且原告從河堤兩岸填土開闢各一條斜坡引道進入河區○○○道約150.公尺以上,在兩邊便道間,架設鋼鈑便橋,係為保持上下游水流暢通。而被告辯稱全部填土作便道,將違反水利法第72條規定:「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及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而遭受水利法第91條、第92條刑責。因該條河流水從高山流入,從不間斷流量甚大,無法阻斷水流。被告所提下游新建橋樑(即新社橋),在河床上即使水流量減少,亦必架設鋼鈑便橋),以保持水流暢通,豈有所謂故意以較貴的工法施工,被告全忽略便橋大小系依河水面大小而定而已,故其等說詞,僅可稱自圓其說,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所提契約中有施工便道及場地費(含租金及復原)乙式91,000元,預算數量計算表中卻無臨時鋼便橋項目。證人丙○○在庭上證稱:「施工便道……,,而非便橋。」依現場設施,原告除租地製作預力樑場地外,在水面陸上橋台、P1橋墩及P2橋墩等之打設基樁及開挖基礎作業時所施作之便道,三處約有90公尺以上並加舖鋼鈑,才可讓機械進場,施作鋼便橋所作引導之兩邊便道加舖鋼鈑亦約150.公尺以上等事實。上開費用均已不敷使用,如證三十六分析表,但對上述用途尚稱可認同,其所增加施作費當由原告承擔損失,自無話可說。惟設計圖河床上無標示水位,即表設計原意河床上有枯水期,不須使用便橋之考慮,即可進入河床內吊樑,完全在誤導視聽。事實上,施工期間河床上從未有乾涸過,始終保有約3公尺水深,在此水中吊樑作業,架設施工鋼便橋是唯一最佳方法,而契約又無是項,是以原告請求給付是正當有理。

⑶又從證人丙○○於98年5月14日筆錄:「法官問:預力大樑吊建及裝設便橋為何?證人丙○○答:是施工便道,供應車輛行走之便道,而非便橋。當時不同意追加,因為合約裡就有施工便道的經費。橋是35公尺長,大部分的工法都是填土,實無搭便橋之必要。法官問:填土的工法與搭建鋼板便橋的差別何在?證人丙○○答:沒有差別,原告在最深的部分都有填土了,我不懂為何不繼續填土下去,使用填土法即可,無須使用鋼板。」及「法官問:填土與鋼板便橋二者安全性如何?證人丙○○答:視施工之方法而定,可以填土後,在上面鋪鋼板即可,而不是向原告那樣全部的結構都使用鋼板,也就很穩、很安全了。」上述證詞可顯見證明證人丙○○在設計編列契約第31項施工便道及場地費時,即無數量表及單價分析表,其原意即摒除採用鋼便橋吊運預力大樑,至為明確,系不爭之事實。

⑷又預力大樑設計35公尺,其重約80噸,已屬大樑,設計位在最深處P1、P2橋墩間。依證人丙○○在規劃設計之原意,必須從兩岸填土作便道相互銜接,因預力大樑必須先由拖車吊運至P1、P2橋墩間,兩橋墩旁各安置1台吊車,配合吊掛預力大樑跨於P1、P2橋墩上。故現場施工,除土方取得困難外,填土封鎖水路,違反水利法已如前述。證人丙○○是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者,均經國家高等考試及格之專業資格,對上開工項設計,要求原告使用填土作便道之方法,封鎖水路,實值得懷疑,顯不足採信。契約中並無設計是項鋼便橋,原告請求給付,於法有據。

4、橋台、橋墩基座之圍水費部分,共計工程費874,080.元:

⑴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未標示水位,與現場實際不符,原契約無是項,惟在水中圍水作業,必須使用鋼鈑樁圍水,原告一再函請解決,未獲解決,現場又不得停工,為工程進度,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函請報備先行完成橋台基座一座、橋墩基座二座之圍水鋼鈑樁工項,共計工程費874,080.元(不含利稅)。又被告辯稱有成公司表示:「合約中已明列圍排水費用,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再列入投標金額中,不得因施工時圍排水費用增加,而要求另外增加」。惟原告在投標前,對上述均予了解,已認定被告設計編列預算內容,被告預估河床現場有涸乾期,故在設計圖標示無水,施工期間可整理一條便道,直接進入橋台、橋墩基座內,打基樁、開挖橋基礎,無須鋼鈑樁圍水,此由被告提出設計編列預算資料即得證明。惟事實上現場實際狀況均非被告所設計涸乾河床。開挖橋基深達水位下5公尺至8公尺,故鋼鈑樁圍水勢必增設之工項,原告應被告要求先行施作,事後研議,不得停工,惟被告始終未解決,原告才有一再函催解決在案,經與被告協議依契約規定爭議辦理,原告於95年之10月5日、11月3日及11月15日函乃再次催辦變更惠賜早日定案,並告知「另有關他項應變更項目,已多次函報在案,迄今仍未決,95年11月13日接獲貴所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部份,乃未符合實際,祈請貴所重新研議為禱,俾利本案儘早完成是盼。」等為證。故原告為此先配合決算,實為被告完成作業程序,解決原告現有權益,並無表示放棄追訴權,純屬正當行為,被告可明查。

⑵又證人稱原告在最深的部分都已經填土了,惟事實上,並非證人所述只為將洞挖掉灌混凝土,因填土的部分系位於靠河岸兩邊之橋墩,為打設基樁所設便道及施工平台,使機械在地面上作業,遇水可隨時可撤離,橋墩間仍需保持水流暢通,否則,將違反水利法及每遇下雨,將造成嚴重沖毀設備,每支橋墩基樁頭深在水下5至6公尺處,又處於流沙層,工人及挖土機均需進入5至6公央深橋墩坑洞中作業,包括挖基、打掉基樁頭落出鋼筋、基礎紮鋼筋、裝設模板及灌注混凝土等分三段施工。每墩施工時間至少1個月半。使用鋼鈑樁圍水,絕非證人所述原告只為方便行事,跟公所要錢。原告每當進坑作業前,仍需三台以上抽水機排水二小時,難理被告證人能辯稱可用圍土方式圍水,勢必發生填土圍牆被水溶解腐蝕坍塌危險,尤其在河川中,實太違反常理。足以證明被告以圍土方式施工作比喻,實睜眼說瞎話,不甚合理,顯不足採信。

⑶被告誇稱新社橋寬85公尺水深5公尺,系爭工程橋寬45公尺水深3公尺,卻無詳細對照兩橋立面圖,欲誤導裁判,依上開二圖,前者,橋版兩跨共計75公尺,橋樑底離橋基底10.8公尺,水深在圖面水位下不及2公尺,橋墩基礎設在較高無水河床上,並設有鋼鈑樁,在1-32項臨時擋土圍堰及排水費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鋼鈑樁項目。鋼便橋部分,在1-31施工便道修整費(含租金及復舊)之單價分析表中,有鋼構便橋及平台(長40公尺寬5公尺)項目應有設施均有。反觀,後者,橋版四跨共計78.1公尺,橋樑底離橋基底12.680公尺,水深在圖面水位,是涸潮河床,故被告將鋼鈑樁、鋼便橋部分省略掉,是有理。惟事實上,P1橋墩基礎在河床下測量深達約5公尺,以現時水深約4公尺,共計深約7公尺,故原告起訴狀所稱水深達5至8公尺,絕非虛言,惟被告對系爭工程之鋼鈑樁、鋼便橋均漏編列,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因之,被告所誇稱新社橋寬85公尺水深5公尺,系爭工程橋寬45公尺水深3公尺,絕非事實可言。被告遵呈另二件橋樑興建工程契約書,仍辯稱:「二橋樑之深度,均較系爭橋樑為長,且水深均較系爭橋樑為深,但均採用圍水、圍土之施工方法施工,並未使用「搭蓋鋼鈑便橋」之方式施作,均能如期完工,足見搭蓋鋼鈑便橋自無必要。」可從被證十六觀看相片,新社橋位於下游,吊裝預力樑間河水流量已少,仍然要保持水流暢假設一鋼鈑便橋,橋墩基礎裝設模板位置均在地面上。從原證三十一新聞報導相片,中間橋墩基礎面露出河床面,其基礎深已不及2公尺,河床面均可見底,其他橋墩基礎均位於堤岸上。反觀,系爭工程證十六、證十七、證二十九等相片,河床面均深不見底,下游約100.公尺處又受自來水公司貢寮雙溪營運所內設有淨水廠,進口處建築水壩擋水,使系爭橋墩位於河流中始終呈滿水潮。故被告誇大虛言,實不足採信。

⑷又因設計圖無標示水位之原意,即表其採用填土圍水方法施工之設計,始造成現場無法配合依設計方法施工之情事。被告所提契約中工程項目第33項有明列臨時擋土圍堰及排水費1式45,500元,預算數量計算表中卻無橋台、橋墩基座之鋼鈑樁圍水費項目,稚依現場設施,原告在水面陸上橋台、P1橋墩及P2橋墩等三處之打設基樁及開挖基礎作業時所填土圍水施作基地及排水,讓機械進場作業,上開費用均已不敷使用,如原證三十六之分析表,但對上述用途尚稱可認同,所增加施作費當由原告承擔損失,自無話可說。證人丙○○在庭上辯稱:「原告在最深的部分都已經填土了……,但若填土範圍大一點,就可以不用鋼鈑樁。」換言之,其設計圖無標示水位之旨意,無須採用鋼鈑樁圍水,只稍加填土圍水即可克服施工,完全在誤導視聽。事實上,本案施工期間河床上從未有乾涸過,始終保有約3公尺水深,在此河床上,開挖5至6公尺深之橋台、橋墩基座之前打設鋼鈑樁是唯一最佳方法。

⑸從證人丙○○於98年5月14日筆錄:「法官問:橋台、橋墩之基座費如何?證人丙○○答:原告採用的鋼板裝比較貴,且拖延的時間又較久,所以租用鋼板的租金就比較貴,沒有一定要用鋼板,投標時就應該要編進去,況且合約內已有編列擋土、圍堰、排水此三項,現在又要追加同樣的部分,是沒有道理的。……。法官問:原告說以施工現場之水位,一定要用鋼板樁,你的看法如何?證人丙○○答:沒有一定要用鋼板樁,因為可先用土填,且原告在最深的部分都已經有填土了,再打施工基樁,施工後將洞挖掉灌混凝土,再打掉,也因為怕打掉會坍塌,所以使用鋼鈑樁,但若填土範圍大一點,就可以不用鋼鈑樁。」上述證詞可顯見證明證人丙○○在設計編列契約第33項臨時擋土圍堰及排水費時,即無數量表及單價分析表,其原意即摒除鋼板樁圍水,至為明確,系不爭之事實。系爭工項包括橋台1座、橋墩P1及橋墩P2共三處基座之鋼鈑樁圍水。證人丙○○在規劃設計之原意,可假設在一般無水位地帶,開挖基礎,邊坡安全坡度1:1.5(即表基礎開挖深度5公尺,邊坡寬度加大8.25公尺),邊坡面寬至少5公尺俾使機械進入坑內作業,尚屬可行。然該三處均位於水中,以橋墩基礎底開挖7.20公尺×7.20公尺計,自橋墩基礎中心至填土邊坡面外圍單邊距離計22.1公尺,兩邊距離共計44.2公尺,呈現整個河床填滿阻塞水流,將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並觸犯刑責。在開挖基礎時,基礎坑中集水,8.25公尺寬度邊坡,均呈飽和含水土壤,不僅無法承受水流侵蝕而坍塌,工作人員與機械均無法靠進基礎坑及邊坡面上行動作業,是可預見之事實。反觀,設施鋼鈑樁圍水,大、小機械及工作人員均可配合進入基礎坑中作業,較為安全無慮,亦為最基本施工方法。證人丙○○對上開工項設計,要求原告使用填土圍堰之方法,只為自圓其說,非真實,值得懷疑,顯不足採信。契約中並無設計是項鋼鈑樁圍水,原告請求給付,於法有理有據。

5、其他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40%)、環保清潔費(約0.20%)、工程品管費(約2%)、稅捐(約5%)等等,配合契約各項金額比例計算,為變更設計基本規則。

6、上開應追加工程款含利稅計2,270,740.元,依契約第三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二、三項、民法第0490條第1項及民法第0505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可請求給付。

(三)每期估驗款延宕所生孳息232,681.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依循工程進度提出估驗工程款,自94年4月7日開工至94年11月30日進度已完成41.130%,第一期估驗經多次面洽協商,僅獲得估驗款3,144,000.元,原告於95年1月9日提出請款,至95年2月23日始領得款項,前後歷經二個多月。第二期估驗款則於95年7月12日停工時,已完成進度達95.870%,原告於95年7月14日提出請款,僅獲得估驗3,173,000.元,至95年11月20日始領得款項,已歷經四個月有餘。第三期估驗(尾款)款3,212,176.元,於95年7月14日第二期估驗除扣留約三分之一之保留款過多外,自96年1月25日函報為完工日後,一直延宕後續相關驗收手續,履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即於96年4月4日依規定提出解約,嗣延至96年7月20日辦理初驗、96年8月28日正式驗收,履經函催結案估驗,終於97年4月30日獲得同意開立發票,延宕計462.日,97年5月13日原告始領得款項,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二款估驗款規定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款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十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付款期限最多31日,以上諸因被告怠忽,絕非被告所辯原告延遲繳交逾期違約金所致,被告拖延核發工程款,造成原告孳息損失計232,681.元,應由被告予以補貼。至被告辯稱估驗工程款認定以原告開立發票日為提出估驗日,完全誤解估驗程序規則,欲將申請估驗函無限期延壓,故實應以廠商函請估驗日為準。

(四)停工期間管理費與合理之損失補償費324,000.元:系爭工程自94年4月7日至94年5月15日止停工39日,自95年7月13日至95年11月12日止停工162.天,被告因案未辦理變更設計,爰以自臺北至貢寮之行程,以最基本每日一人含車馬費2,000.元計算,管理費與損失補償費計324,000.元。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契約第20條第9項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之利益。……」被告應予補償,原告自得請求給付。

(五)代付之保險費增加部份:系爭工程工期使用166.個工作天,契約規定160.個工作天,多使用6個工作天。而原契約工程款9,100,000.元,結算金額9,529,176元,追加金額429,176元,工作量增加,以工期最低追加標準核算原則,依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四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契約金額比例計算工期追加7.50工作天,此即表示原告無逾期情事,保險費應由被告負責,此停工延長履約原告所代付之保險費增加部份12,109元,原告僅以僅交實據為憑,請求退還。

(六)以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3,011,055.元,不含被告結算所追加工程款429,176.元。

二、被告則以:

(一)逾期完工罰款部分:被告曾於96年11月7日在鄉公所召開會議,邀請原告及設計監造之有成公司逐一加以核算後,才計算出逾期六日之結論,有關此點,原告公司之代表謝周旺在場參與,且於決算時,亦經原告簽認無誤,並依約繳交遲延罰款,始辦理尾款之請領。另有關追加工程之工期,必需在要求辦理追加工程時一併提出,並於工期認定協商會時提出研討是否合理,現原告對工期遲誤並無意見,且亦未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怎可於訴訟中才提出新增工程項目必需增加工期之主張,況若此種主張可採,則原告為何願依雙方認定工程遲延結論繳交逾期完工之罰款?因而原告請求返還逾期完工罰款,顯無理由。

(二)高壓電線絕緣套管:有關高壓電線套管問題於開工後即發覺,為此被告便於94年8月30日召開會勘,會勘後,臺灣電力公司表示將於94年9月20日前進行高壓電桿遷移作業,此後原告一再主張,應增加高壓套管費用,因而設計監造之有成公司便於95年9月19日覆以:「絕緣套管部分,施工時請貴所通知台電配合遷移電桿,即無須絕緣套管」,而嗣後台電公司亦同意依會勘結論遷移電桿,因而雙方在辦理決算時,即無絕緣套管之追加項目,此亦為原告所同意而簽認,並前來領取尾款,現再起訴請求顯無理由。又何況上開高壓電線並不影響工程施作,退步言之,若有施作套管之必要,亦係原告為工程方便而施作與被告無關,且於工程變更設計以及工程結算時,原告為何不提出主張,而於辦理結算前來領款後,才再訴訟請求,此又該當何解?再查高壓套管問題,確係系爭工程未列入之假設工程,但此項工程若確實有妨礙工程施工,自屬追加項目,但本件高壓套管並非必需,可以遷移方式解決,亦不會妨礙施工進度,可以先做其他工程,現原告不待遷移,卻自行裝設,怎可要求追加工程款項?

(三)預力大樑鋼模製作及裝拆,及預力大樑吊運及裝設增設鋼鈑便橋部分:有關此施工項目,原告於工程中一再要求追加預算,被告貢寮鄉公所及設計監造之有成公司表示:「承包商所提圍堰排水及吊裝預力樑,原合約中已編列預算,承包商應於投標時自行詳加費用,併入投標價格中,得標後額外增加費用並不合理」,因而未承諾增加圍水設施費及預力樑之便橋費用,且本項工程合約直接工程費中第(31)(32)亦已將施工便道、圍堰及排水編列,且原告公司應至現場詳實參考並計算工程合理價才投標,現原告就工程內容同意在先,且未依投標須知規定,在投標前三日提出異議,而參與投標,被告貢寮鄉公所依法自不能追加預算,有關上開說明,原告自知理屈,故於決算時,未再提出任何異議,並依核定之工程尾款金額,前來領取尾款,現再起訴請求,亦顯無理由。而所謂大樑預力樑製作及拆裝數量不足,雙方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即辦理追加,且於辦理結算時,雙方與設計監造廠商實地丈量後,原告才依結算明細表上之數量辦理結案,被告又前來領取工程款項,怎可於工程完工後八個月才提出主張與請求?再者,預力大樑鋼模製作部分,監造單位以其設計專業認定僅需110.平方公尺即為已足,超過部分認為無理由而不同意追加,因而原告提起本項請求,亦顯無理由。

(四)橋台、橋墩基座之圍水費部分:

1、此部分於契約書工程價目第33項已有明列,且以「圍土」方式施工即可解決,但原告以「圍水」方式施工,此種施工方式為原告自行決定,自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支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另原告於94年10月21日曾來函要求追加橋台等之工程費用,經被告貢寮鄉公所函請設計監造公司表示意見,監造公司表示:「合約中已明列圍排水費用,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再列入投標金額中,不得因施工時圍排水費用增加,而要求另外增加」,原告接獲上開函文後,於工程決算時,亦未再表示意見,現再具狀請求,亦顯無理由。又被告在同條河流下游不遠處,亦有一新建橋樑,該處河寬約85公尺(此處約45公尺),水深在5公尺以上(此處約3公尺),施工較系爭工程困難,但設計監造公司所編圍水等相關費用,得標廠商均可依投標金額施作而未要求任何追加預算,顯然系爭工程亦可以其他施工方法來加以克服(如被證十六之「圍土」方式施工,而不需以「圍水」方式施工),由此可證,原告所謂圍水施工而要求被告追加預算,亦顯無理由。被告已檢呈另外二件橋樑興建工程之契約書,上開橋樑之長度,均較系爭橋樑為長,且水深均較系爭河段為深,但均採用圍水、圍土之施工方法施工,並未使用「搭蓋鋼板便橋」之方式施作,均能如期完工,足見搭蓋鋼板便橋自無必要。末按系爭工程在設計發包時,就有編列施工便道之圍水等費用,原告欲以搭蓋便橋方式施工時,監造單位即告知不同意追加,此純係原告為圖施工便利所採用較貴之施工方法而增加費用,則怎可強令被告給付,若被告同意支付,則日後發包工程總價承包後,施工廠商即可任意採用其他施工方法,而要求辦理追加預算,則官商勾結圖利情事,即可隨時發生,行政院所訂之各項公共工程採購需知及辦法,豈不將蕩然無存?

2、原告所爭執之施工便道及圍、排水等措施,均屬假設之工程(完成後即拆除),施工方式由承包商自行選擇,承包商於投標前即需自行前往工地勘查,自行研判需採用何種便道及圍排水工法,而納入標單中;另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如投標廠商對於投標內容有疑慮者,應於開標前提出異議或要求釋疑,查系爭本案,在欲興建工程時,係先後委託規劃設計單位,提出工程細部施工計畫,才上網公開招標,在公開招標時並訂有投標須知、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表,圖說等工程相關資料,且公告與開標間有半個月以上時間,承包商應前往施工現場了解工狀態,以及計算投標金額,如有有疑義可以書面在開標前請求釋疑,現原告就系爭工程,在施工前從未提出任何施工疑義請求解釋,並依施工圖說,逐項提出單價分析,才參與投標,故怎可於得標後再任意提出變更「施工項目」與「施工方法」,而要求增加工程款項之理?況本案參與投標之三廠商均未提出任何疑慮,可見三家廠商均對投標內容均充分了解,並有將施工便道及圍排水所需費用納入投標價中為原告所同意,另證人陳保兼於本院傳訊時,是表示在施工時,可以「用土圍水」或「鋼版樁圍水」均可,至於取用何種方法施工,承包廠商自己在承包額下自行決定。僅是說明各種施工工法而已,若承包商願採用鋼板樁等高價方法施作亦無不可,但額外費就應由承包商自行吸收,此無庸贅言,現原告就證人丙○○之供述所章取義而加指摘,顯不足採。又原告所述,封鎖水路,有違水利法,有犯鮮之嫌,亦非事實,且係斷章取義;按填便道時可在適當的地方埋設水泥涵管,即可以達到圍水目的,且吊樑期間為一天完成後即可執除,為臨時性措施,水泥涵管亦可回收再利用,何來違反水利法之有?況本案為颱風災害復建工程,經來源係臺北縣政府依現況核定,河道內施工本就在縣府認知圍內,另依水利法規定,廠商只要依法提出申請,縣府自會依法核准,則又有何違法之說?

(五)有關估驗款、完工款等領取遲延利息及保險費部分:第1期估驗款係原告公司於95年1月25日提出估驗,期間正逢95年農曆春節,自元月28日至2月5日放假,被告經核算後,於95年2月23日撥款,完全係依一般作業程序撥款,又何來遲延之有?第二期估驗款:本期估驗款原告公司係95年11月7日提出估驗,經有成公司認證後,被告即於95年11月20日匯款,從提出估價至撥款僅13天,又何來遲延付款?尾款部分原告公司於96年8月28日正式申報驗收,但因工期逾期、罰款等問題產生爭議,經開會逐一檢討才確定工作日數,嗣又因原告公司之日報表有誤,原告公司遲至96年10月17日才將施工日報表函送被告貢寮鄉公所,但所函送之估價單仍有錯誤,而未能完成撥款。另依契約規定,需由原告公司繳交逾期罰款,被告始能做最後結算證明表送各主管核章才算完全結案,經多次電話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遲至97年4月16日才依約繳交逾期違約金,於97年4月30日始提出請款發票。被告便於97年5月13日將尾款匯入原告帳戶,由上開說明可知,尾款給付係因原告所呈報之日報表有誤,以及違約罰款遲未繳納所致,被告貢寮鄉公所完全依約行事,並無遲誤。又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施作完成,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損失及保險費,顯無理由,故原告所謂遲延利息、管理費、保險費等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本件兩造對於94年4月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主單位為被告,設計監造廠商為有成公司,系爭工程總價金9,100,000.元,結算總價金為9,529,176.元履約期限為160.個工作天,完成履約日期自94年4月7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逾期總天數6天,逾期違約金171,525.元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工程契約書、臺北縣貢寮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故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茲就兩造之爭點分點述之如下:

(一)逾期完工罰款及保險費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共計追加429,176.元,即表工作量有增加,原告僅以金額比例計算工期應追加7.50個工作天,故原告實際並無逾期情事,被告應返還逾期6天之罰款171,525.元及代付之保險費12,109元云云,固據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一、本契約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60.工作天完工。…三、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認可者,不在此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四、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五、履約期限延期:(一)本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足見兩造間就履約期限(含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之情形)相關事項,均於系爭契約中明定,故爭工程之性質為限期完工之工程,除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確實影響工程進行之情事,以及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認可或經兩造同意延期之外,不得任意延長工程履約期限。本件原告以前揭主張為由變相主張延長履約期限,惟查被告就工期之延展日數既未同意變更,系爭工程復無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延長履約期限,原告應確有逾期總天數6天之情事,是原告前揭逾期完工罰款171,525.元及保險費12,109元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停工期間管理費與合理之損失補償費324,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0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94年4月7日至94年5月15日止停工39日,自95年7月13 日至95年11月12日止停工162.天,被告因案未辦理變更設計,依民法第0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契約第20條第9項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之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與損失補償費計324,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停工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且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四、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判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