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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利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煒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間承攬由被告所得標之「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木柵線車站屋頂及外壁面包板塗裝工程之噴漆包板矽膠更新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2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專業分包合約書,約定施作期限自9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止,報酬之計算採每米單價新臺幣 (下同)130 元 (不含稅),實作實算計之,上開工程業於同年4月30日竣工,嗣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得之報酬,詎被告卻以原告逾約定之工期30日已違約為由,主張應依約由尾款509,527元中扣除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69,230元,拒絕全額給付,然被告此舉顯然不合理,蓋工期之所以延宕乃肇因於施工期間遭遇天雨無法施工,以及被告並未依約提供足夠數量且堪用之高空作業吊車予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施工所致,是前開氣候及被告未盡協力義務造成工程延誤等因素,皆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難謂正當;又被告之工程人員於系爭工程工地施工過程中,因膠帶數量不夠,且原告購入成本較被告購入成本低,而向原告借用,且借用之初,被告即表明原告可開立發票向其請款,是經折算後之含稅金額為5,880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及膠帶料款515,407元 (509,527+5,880=515,407),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0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實際之施工時間為每天夜間11時至翌日凌晨5時,而矽膠之施打工程如遇天雨或潮濕,則無法進行,因此有時白天下雨,夜間雖雨停,然因工地潮濕晚上仍無法施工 (詳參中央氣象局南港、大直、公館三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即知),被告抗辯矽膠是灌在凹縫裡,厚度是0.8公分以上,雨天仍可施工實與事實不符,姑不論依被告所提供由美國通用電氣製造之Silpruf SCS2000型硅硐耐候密封膠產品說明,或道康寧公司之產品簡介均顯示該矽膠無法使用於潮濕或結霜的表面上。故被告主張系爭工期為指定日完工,並據此扣款,不僅和工程實務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

⒉被告稱吊車之調度係依原告當天之施工人數及材料數量而定,與實情不符。事實上吊車需求是依每天實際施作量來計算,每部吊車每天大約可施工60到75米左右,一台吊車僅可供一人施作,而吊車的調派是由原告先向被告公司的蔡經理聯繫的,當初和蔡經理口頭說好每天六部車,我們是2月22日開工,但是吊車直到2月29日晚上才來,所以我們3月1日才開始做,剛開始來2輛,還壞1輛,為此原告曾向蔡經理反映,蔡經理答以吊車需求量很大,很難調動。大約四月初吊車的調度才正常,之前只有一、二天能調足6部車,但是其中仍有故障的;有些時候原告派工11人,被告卻沒有吊車可以供工人用;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僅提供施工人員、清潔劑及膠帶等輔助材料,施工之主要材料矽膠全由被告提供,且吊車之調度涉及租金並非一蹴可及,被告之負責人乙○○亦曾因吊車之數量不足影響工程進度,於施工現場飆罵,此一事實現場施工人員皆知。至於業主之監工日報表及勤前教育表上固然載有每日之出工人數,惟該報表上之數據並未詳實記載,且簽名的人數,並不表示實際的出工人數。而從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發包單價表可知矽膠、高空作業車、施工架、夜間施工照明設備、勞安及安全防護設備及看護工均非由原告提供,尤有甚者,被告所提供有執照之勞工安全人員經常未到,被告反請原告代為協助提供合格人員,此由捷運局之施工現場簽到簿簽到情形即知,故被告所言並不實在。被告如抗辯每天出車的數量及操作均如其所述及正常未故障,請提出吊車供應商請款發票及付款證明,即可知悉被告每日租用之吊車數量及是否均屬正常(故障會扣款)。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以: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限自97年2月22日起至97年3月31日;施作數量及規格,採實做實算;分包工程總價以米計價,1米單價130元整 (不含稅);付款辦法為原告應於被告請款時間內檢送請款文件予被告辦理計價,保固款為5%,原告應開立即期支票予被告作為保固款;違約處理則為,原告如不能配合被告進度進料施工,每逾乙日賠償承包總價千分之三,由工程款內扣抵,如有不足,由原告或其保證人補足之。是上開施工期限為指定日完工,不管晴天或下雨都要在期限前完工,並非原告所言之工作天。

(二)系爭工程截至97年4月30日始申報竣工,原告顯已違約,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自應扣款。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被告已先後支付工程款1,565,000元予原告,原告施工逾期30天,應計扣逾期罰款198,057元。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車站屋頂及外壁面之矽膠施作,依工程實務及特殊性,無法在雨天施作,及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如期提供吊車及提供吊車數量不足,實際可施作天數37天,應依商場慣例認定為工作天,主張其無逾期責任,不應計扣逾期罰款云云,然:

⒈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晴雨表並不可採,蓋以原告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包括大直、公館、南港等3處,而各處降雨與否及其雨量多寡均不同,且其晴雨表之內容不正確,例如:⑴97年3月2日9凌晨0時至7時及21時至24時,大直、公館、南港站均無降雨;⑵原告每日施工時間為晚間10時至 (翌日)凌晨6時,其中有僅與凌晨4、5時也毛毛雨者,被告亦將之記載為雨;⑶被告將降雨量僅有0.5公釐者亦列為雨天。是原告所自行製作之上開晴雨表係原告臨訟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並無被告人員簽署,根本無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言為真正。

⒉原告所提所謂「吊車數量表」記載「本公司於簽訂時要求配合吊車數量為4-6台」、及97年3月15日、4月14日「備註欄」記載「本公司請求貴公司現場監工增加吊車數量」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於施工中,被告均依照原告到場材料及施工人員人數及施工需求提供吊車,絕無任何有因吊車數量不足致原告無法施工而延宕工程進度或致原告派遣工班人力閒置情事;且遍觀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相關附件內容全文並無被告每日應提供吊車數量4-6台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亦未曾接獲任何原告指稱因吊車數量不足而影響施工之通知文件,詢問現場監工,亦稱無論於97年3月15日、4月14日或施工中任一期日,從未聽到原告任何人員提出有吊車數量不足而要求增加之請求。又上開「吊車數量表」附表一記載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每日均有1台吊車故障,顯與常情不合,蓋以吊車為機械設備,固然可能會有故障情形發生,然吊車係租用要付租金,怎麼可能放任長期每天均有1 台故障而未修復,寧有是理?再者如有吊車故障,日報表是不會將故障的計算在內,故上開「吊車數量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言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每台吊車僅能有一名工人施工云云,並不實在,系爭工程使用之高空作業車 (吊車)供工人站立使用之施作平台 (吊籠)可供二名工人同時施作,不僅有被告提出之吊車照片及型錄可資為證,且如二人一起施做,工率會加倍,時間會縮短;另原告片面主張每台吊車每日施工數量60米,亦屬不實,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原告又稱只要下雨即無法施做矽膠填縫工作云云,並非可採,蓋矽膠是灌在凹縫裡,厚度是0.8公分以上,雨天仍可施工,且依臺北市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監工日報表顯示並非下雨即當然無法施工,仍須視雨勢及雨量之實際狀況,例如:監工日報表記載97年2月29日、3月13日、3月16日、4月5日、4月11 日、4月28日、4月29日均有下雨,但原告均有派遣工人在現場施工。

⒋每台吊車可供2名工人同時施作,已如前述,是依97年2月20日至5月2日之勤前教育表、危害告知表、高架作業表及監工日報表記載各該施工日期之「氣候、出動重要機械 (高空作業車)數量、原告出工人數、被告出工人數、勤前教育簽認人數及出工總數」統計表,除97年2月28日 (原告派遣吊車數量2台,原告出工人數5人)外,原告每日出工人數均未達被告派遣吊車之可供施作人數,甚至,其中有20天,原告每日出工人數比吊車數量還少 (例如:3月9日吊車4台,原告出工人數3人;3月11日吊車5台,原告出工人數2人;3月12日吊車5台,原告出工人數4人;3月13日吊車5台,原告出工人數3人;3月15日吊車6台,原告出工人數4人;3月16日吊車6台,原告出工人數2人;3月20日吊車6台,原告出工人數2人),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如期提供吊車及提供吊車數量不足」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系爭工程經被告核算原告實做完成工程數量及報酬總額為2,063,894元,加計被告積欠原告之膠帶料款5,880元,扣除被告於施工中已經支付工程款1,565,000元,再扣除逾期罰款198,057元 (依約被告得逕於工程款內扣抵),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應為306,717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04,774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2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合約書,約定施作期限:自9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內完工。報酬之計算採每米單價130元 (不含稅),以實作實算計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 條第1款並約定「乙方 (即原告)如不能配合甲方 (即被告) 進度進料施工,每逾乙日賠償承包總價千分之三,由工程款內扣抵,如有不足,由原告或其保證人補足之」。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須被告提供吊車始能為之。

(三)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4月30日申報竣工。

(四)系爭工程原告實作完成數量為15,120.1公尺,報酬總額為2,063,894元。

(五)被告積欠膠帶料款5,880元。

(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65,000元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成是否逾期?(雨天無法施作日數應否扣除?)

(二)設若系爭工程之完成確已逾期,則逾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得解免原告違約罰款之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通常會於工程契約書中約定工期即工作期間,國內工程界之慣例,關於工程工期之計算方式,約有「限期完工」、「日曆天」及「工作天」三種方式,而所謂「限期完工」,係指工作有約定起訖的日期,承攬人應於約定之日期前完工,並無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及雨天之問題,「日曆天」係指工程自約定之開工日起之工期按曆法計算法以事實上連續計算日曆天數為準,「工作天」係指承攬人實際所能工作之日數,其認定標準依雙方之約定,若未約定,則參照建築界施工之慣例和工作內容,社會一般認知以及工人實際上得工作情形加以計算。觀諸兩造不爭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明載「施作期限:自97年2月22日至97年3月31日內完工。」明顯係屬「限期完工」之約定,原告於與被告簽訂上開限期完工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時,從歷年來之氣象資料,應已可預見施作期間可能遭遇之雨天日數,而系爭工程僅能於非雨天施作,仍願意與被告簽訂「限期完工」而非「工作天」之完工期限,顯已將上開天氣因素評估在內,自無所謂扣除雨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遇有若干天為雨天,而系爭工程係矽膠更新,遇雨天無法施作,自應將不能工作之雨天予以扣除等語,顯無足採。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工程至遲應於97年3月31日完工,而原告遲至97年4月30日始申報竣工,即屬逾期30日。

(二)觀諸兩造不爭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條12條第1款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能配合甲方 (即被告)進度進料施工,每逾乙日賠償承包總價千分之三,由工程款內扣抵,如有不足,由原告或其保證人補足之。」然系爭工程之施作須由被告提供吊車供原告使用始能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即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需被告之行為即提供吊車始能完成,倘被告未盡其提供吊車之協力義務,致系爭工程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此即非系爭工程書第12條第1款所稱之「乙方如不能配合甲方進度進料施工」,原告就此自毋庸負逾期罰款之責任,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未盡其協力義務,致使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工程期限內完工?查:

⒈原告雖主張依約被告每天應提供6輛吊車 ( 即以1位工人需1輛吊車計算) 始能在約定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並提供自行製作之吊車需求表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並無被告每日應提供吊車若干輛之約定,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蔡秋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原告曾向其提及每天需6輛吊車始能在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公司係按原告每天實際出工之人數提供吊車 (即以2位工人需1輛吊車計算)等語,況且本院參諸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1日以北捷工字第09831584700號函附之系爭工程自9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之監工日報表、勤前教育實施紀錄表等資料,原告出工之工人人數均未達6人 (本院按:因系爭工程係屬高空作業,依法在每日工作前,工人均需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接受勤前教育,並簽名其上,以明責任,是原告每日出工之工人人數即係以原告工人之簽名人數予以計算,雖原告主張勤前教育簽名人數與實際出工之人數有時並非一致,因為會有漏簽名之情況,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每日實際出工之人數,原告空言主張簽名人數與實際出工人數未必一致,即無可採,故仍應以簽名人數作為原告每日實際出工之工人人數之依據,以下所稱實際出工之工人人數亦以簽名人數為準),而原告要求吊車係以1人使用1輛吊車計算,原告實際出工之工人人數既未達6人,何能要求被告每日提供6輛之吊車供原告使用,多餘之吊車豈非閒置?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行製作之吊車需求表,符合工程實務,或曾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以口頭或書面催告被告需按日提供吊車6輛,是尚難以原告片面製作之吊車需求表,遽認被告每日應提供6輛吊車供原告使用。是應以證人蔡秋明所證述之被告公司係按原告每天實際出工之人數提供吊車,較為可採,且符合施工現況。

⒉證人蔡秋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係按原告每天實際出工之人數提供吊車等語,雖屬可採,然原告主張1名工人應配置1輛吊車,而被告抗辯2名工人應配置1輛吊車,並提出吊車照片及吊車規格資料為證。觀諸被告提出之吊車照片及吊車規格資料,被告所提供原告之吊車,其施作平台長度雖均在1.5公尺以上,然工人在施作平台上工作,其旁應需放置施工材料、器具,加上工人雙手延展之施工場域,及施工現場之位置、角度等因素均未必適合2人同時在同一吊車上施作,復參諸本院彙整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系爭工程自97 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之監工日報表、勤前教育實施紀錄表等資料,自97年2月2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僅2月28日 (原告出工人數5人、被告提供吊車1輛)、2月29日 (原告出工人數5人、被告提供吊車3輛)、3月1日(原告出工人數5人、被告提供吊車3輛)、3月2日 (原告出工人數4人、被告提供吊車3輛)、3月4日 (原告出工人數4人、被告提供吊車3輛)、3月5日 (原告出工人數3人、被告提供吊車2輛)、3 月6日 (原告出工人數5人、被告提供吊車3輛)、4月6日 (原告出工人數3人、被告提供吊車2輛)、4月13日(原告出工人數3人、被告提供吊車2輛)、4月28日 (原告出工人數5人、被告提供吊車4輛)等10日,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吊車數量少於原告實際出工人數,其餘工作天數,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吊車數量均多於或等於原告實際出工人數,衡情倘如被告所辯1輛吊車可供2名工人使用,何以被告公司在大部分工作天數均需要提供等於或多於原告實際出工人數之吊車與原告使用,是原告主張1名工人配置1輛吊車之情,堪信為真實。被告在上開2月28日等10日提供之吊車少於原告出工人數,顯未盡其協力之義務,故原告雖逾期30日完工,然逾期罰款之天數應扣除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10日,因此逾期罰款之天數應以20日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123,834元 (2,063,894 ×0.003×20=123,834,元以下4捨5入)。

(三)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款總額為2,063,894元,加上被告積欠之膠帶料款5,88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2,069,7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565,000元及逾期罰款123,834元,被告實際尚欠原告380,940元。

六、縱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80,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所為免假執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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