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數債務,債權人包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因聲請人向日盛銀行之借款具有保險擔保關係,無法與其他債權併同協商,聲請人遂於民國95年5 月8 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就聲請人對萬泰銀行及富邦銀行所負之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9,635 元,共分80期清償;另聲請人與日盛銀行成立個別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清償3,508 元,分18期清償。而聲請人原在杭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杭特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 萬3,000 元,扣除每月支出1 萬8,900 元,尚有1 萬4,100 元可供清償上開債務,惟聲請人自97年12月間遭杭特公司資遣,每月僅得領取失業給付1 萬5,120 元,支付生活所需尚屬不足,致無力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前於95年5 月8 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就其對萬泰銀行及富邦銀行所負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9,635 元,共分80期清償,另與日盛銀行就其所負債務達成個別協商,約定每月清償3,508 元,分18期清償,嗣因聲請人未依約繳納協商款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復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協商案件資料、萬泰銀行民事更生陳報狀、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債務資料在卷供參,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既已與前揭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聲請人原則上不得聲請更生,除非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協商結果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依同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而聲請人陳稱其原任職於杭特公司,月薪平均為3 萬3,000 元,足以支付前開協商款,嗣因其於97年12月間,遭杭特公司資遣,無力給付上開協商款始毀諾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杭特公司服務證明書為證,上情堪以採信,惟聲請人於95年5 月間,與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後,因聲請人遭任職公司資遣,無力繳納協商款,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即向萬泰銀行表示其於杭特公司之任職期間僅至該月月底,請求調降每月清償債務之數額等情,復於98年1 月15日與萬泰銀行達成第二次協商,雙方同意將聲請人每月清償債務之數額,自9,635 元降為5,013 元,然聲請人於第二次協商成立後,繳納1 期協商款後即未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萬泰銀行民事更生陳報狀及所附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交易紀錄表及電話催收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已因遭杭特公司資遣,致其償債能力降低一事,與萬泰銀行成立第二次協商,亦即第二次協商結果,應係聲請人衡酌其遭公司資遣後之財務狀況後,自認所得負擔之清償額度,則聲請人自應依該次協商結果按期清償債務,然聲請人於其與萬泰銀行成立第二次協商後,復以其遭杭特公司資遣,無力清償協商款等情聲請更生,自難謂有理由。 (三)又聲請人雖稱其於97年12月28日遭杭特公司資遣後,每月僅得領取失業給付1 萬5,120 元,不足給付生活所需,自無力給付前開協商款等情,然聲請人於97年12月28日遭杭特公司資遣後,於98年1 月6 日領得資遣費5 萬4,305 元,並自98年2 月9 日至同年7 月6 日,每月領取勞保局失業給付1 萬5,120 元,此有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遭杭特公司資遣,然自98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每月仍有收入2 萬2,878 元【1 萬5,120 元+(5 萬4,305 元÷7 月)=2 萬2,878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另聲請人復陳其自98年7 月9 日起,任職於安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5,500 元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供參,是見聲請人自97年12月28日遭杭特公司資遣迄今,每月收入仍在2 萬2,878 元以上。又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 萬900 元(含水、電、瓦斯費、電話費2,500 元、交通費900 元、膳食費6,000 元、日用雜支1,500 元),然因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即應受到相當限制,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獲得更生機會,亦即係在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以獲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債務人得以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因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清償能力降低者,較生活較儉樸之債務人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又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因該數額係依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及雜項支出)之60%計算而成,已涵蓋各項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該標準認定之;另聲請人固稱其每月均支出父親汪朝福、母親汪梁金環扶養費共計8,000 元等情,惟受扶養人汪朝福、汪梁金環育有6 名子女,包括1 子即聲請人、5 女即汪雅琴、汪婉萍、汪婉琪、汪婉梨、汪婉婷,此有戶籍資料可憑,聲請人雖稱汪雅琴、汪婉萍、汪婉琪、汪婉婷均已出嫁,無力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且汪婉梨因需繳納房貸及車貸,亦無力扶養父母,是由其獨立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等情,然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且屬生活保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非得因結婚而減免,而聲請人雖稱汪雅琴、汪婉萍、汪婉琪、汪婉梨、汪婉婷無力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等情,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汪雅琴、汪婉萍、汪婉琪、汪婉梨、汪婉婷確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導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認定汪雅琴、汪婉萍、汪婉琪、汪婉梨、汪婉婷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確有減輕之必要,聲請人前開所述即非可採,換言之,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餘5 名姊妹平均分擔,即每人每月應分擔汪朝福、汪梁金環之扶養費為1,333 元【計算式:8,000 元÷6 月=1,333 元】。再者,聲請人遭杭特公司 資遣迄今,每月收入均在2 萬2,878 元以上,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應以2 萬2,878 元認定之,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9,829 元及扶養汪朝福、汪梁金環之支出1,333 元後,尚餘1 萬1,716 元【計算式:2 萬2,878 元-9,829 元-1,333 元=1 萬1,716 元】,此餘額顯足以負擔聲請人與萬泰銀行成立第二次協商之協商款5,013 元及聲請人與日盛銀行約定之協商款3,508 元,故聲請人辯稱其因遭杭特公司資遣,無力負擔前開協商款等情,非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遭杭特公司資遣,然聲請人已因此與萬泰銀行達成第二次協商,雙方同意降低聲請人每月清償之數額,則聲請人復以其遭公司資遣為由,主張其無力負擔協商款,自非可採;又聲請人遭杭特公司離職後,仍有相當之收入,依其收入與支出情形,足以負擔萬泰銀行及日盛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因遭杭特公司資遣,致其因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等情,即非有據;此外,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協商結果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提出相關之證據,即無從認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