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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
乙○○
即債務人
07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由債權人收取之命令應予停止,但其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徐世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5月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
├──┼────────────┼──────────┤
│ 01 │台新銀行                │     645,309元      │
├──┼────────────┼──────────┤
│ 02 │中國信託銀行            │     562,649元      │
├──┼────────────┼──────────┤
│ 03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42,000元      │
├──┼────────────┼──────────┤
│ 04 │新光商業銀行            │      35,134元      │
├──┼────────────┼──────────┤
│ 05 │甲○○                  │     2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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