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 郭恆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為此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華南銀行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寄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南銀行,該行覆稱其就前置協商過程中,自始並未與債務人本人接觸,均係與自稱債務人配偶之第三人透過行動電話進行協商程序,有該行98年9 月18日陳報狀在卷足稽,是以聲請人是否具有協商之誠意,已生疑義。又查,聲請人於98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審核尚欠缺「其與配偶康永馨及其母親趙麗倫之近2年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租賃房屋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說明受扶養人趙麗倫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人數、姓名。如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含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說明受扶養人趙麗倫實際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證據釋明之」等資料,爰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於98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雖於98年9月3日陳報狀中補正相關資料,惟對於上開補正事項仍補正不 足,至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蓋聲請人雖補正陳稱其每月分擔承租房屋即基隆市○○○街00巷00號6樓之費 用3,000元,因按月租金均以現金支付故無任何繳納證明云 云,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查,聲請人與配偶康永馨及未成年子女郭師愉自91年10月21日即已遷入該屋戶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然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租賃期限,卻僅為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 止,至此之前之租賃契約卻付之闕如,對此聲請人並未加以說明,且依聲請人所陳每月租金均以現金給付出租人,然卻毫無任何紀錄,實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是以聲請人上開所陳既未提出相關租金繳納證明,且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相違,實難採信。又聲請人雖補正配偶康永馨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稱其配偶康永馨於96年度自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519,950元,係聲請人姊夫 之妹王蘭玫為分擔當年度銷售房屋所得之高額收入,以康永馨為人頭申報所得稅,實際上康永馨並無該收入云云,然對此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難採信,且聲請人對於其配偶康永馨之財產歸屬資料亦未具提出,亦讓本院無從判斷。另聲請人補正陳稱其母親趙麗倫目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必要,以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證明為釋明,另趙麗倫每年領有安樂區公所老人生活津貼36,000元(即平均每月3,000元)及榮服處津貼12,000元(即平均每月1,000元),而聲請人亦按月扶養趙麗倫支出4,000元云云,然對照聲請 人陳稱每月住處使用之水電瓦斯等費用4,000元均由趙麗倫 支出,並有趙麗倫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為證,而觀諸該郵政存簿儲金簿上確有按月水電瓦斯等費用之扣款紀錄,則就此趙麗倫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生疑義,對此聲請人仍未提出趙麗倫之財產歸屬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亦無從判認。末,債務人陳稱趙麗倫之扶養義務人應三人,而長男郭惕長年在大陸流浪、長女郭琴尼因出嫁,均未扶養趙麗倫,只有聲請人負責扶養趙麗倫云云,然查,郭琴尼、郭惕及聲請人均為趙麗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 定其等即均為趙麗倫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並不得以自身不能維持生活即予以免除,當更不得僅因出嫁即免除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之姐郭琴尼依法本應負擔扶養趙麗倫之義務,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房屋契約書所載,該房屋之出租人即為郭琴尼,是亦難認郭琴尼因出嫁即無法負擔扶養趙麗倫之義務,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上開資料,然仍補正不足,或縱有補正相關資料卻仍有缺漏致生疑義,致本院對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難以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己身清償能力與財務狀況,本應知之甚詳,然卻未就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為誠實陳報,經本院命其就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之財務狀況為據實報告,仍未據實陳報,已違反其協力義務,顯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 違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