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現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所有現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一二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九九六七號、第六七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除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