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蔡聰明、王翠芬、林金發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上訴人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隆葳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上訴人 隆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吉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韻公司)前向該公司購買煤碳而交付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該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扣除該公司溢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730,607.元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該公司4,789,393.元,詎經該公司迭向被上訴人催討,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78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則陳述如下:(一)被上訴人既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吉韻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即應依法負票據上責任。至被上訴人與吉韻公司間究竟是否另外產生「借款關係」,係被上訴人與吉韻公司間問題,與該公司無關。(二)被上訴人所舉之律師函均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片面寄發之信函,且除律師函外,別無其他經法院以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確認吉韻公司確有該等債權存在,自無法憑以認定吉韻公司對該公司確有該等債權存在。又上訴人與吉韻公司間原本確有應互相找補之買賣關係,惟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雙方進行會算之結果為:若被上訴人簽發予該公司之貨款支票均兌現完畢,則該公司將會溢收貨款4,730,607.元,又因該公司已將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轉讓予他人,乃由該公司將溢收貨款簽發如附表二之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資返還溢收之貨款。故本件系爭支票面額與上訴人溢收貨款間之差額,確為吉韻公司應補足予該公司之貨款,是以該公司之票據債權,即非無原因關係。(三)又該公司所傳真之文件內另有多筆係記載該公司已出貨而未收款者,是以該公司與吉韻公司間絕非「上訴人尚欠吉韻公司596.萬元」之關係而已,惟被上訴人竟斷章取義,僅擷取其中一段文字,即自行加以操作而作成「吉韻公司讓與596.萬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法律文件,非合法甚明】。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為該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扣除兩造同意抵銷之4,730,607.元後,該公司尚積欠上訴人4,789,393.元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一)吉韻公司曾於97年4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煤炭乙批,並已預付上訴人596.萬元,惟迄今上訴人仍未依約載運交付吉韻公司,經吉韻公司於98年4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吉韻公司再於98年4月13日以律師函表示解除上述煤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596.萬元,是依前述,足認吉韻公司對於上訴人享有596.萬元之債權。而於98年4月16日吉韻公司已將上述596.萬元債權讓與該公司,併以98年6月24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公司已取得對於上訴人596.萬元債權。上訴人雖對於該公司享有4,789,393.元之債權,惟該公司亦取得對於上訴人之596.萬元之債權,二人互負金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該公司主張於4,789,393.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併以98年6月24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是該公司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理。(二)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傳真列載之借煤購煤之計算找補方案第2點明載:「高卡:2500MT,TWD2,980→尚未送貨,4/10預收TWD5,960,000」等語,足認上訴人亦自承確有向吉韻公司收受596.萬元之購煤貨款,惟尚未送貨予吉韻公司,此有上訴人加蓋其「收發章」之傳真可佐,嗣經雙方重新協商後,上訴人再於97年8月26日以傳真方式另提一份新的計算找補方案,但此方案更加不公平及不合理,且上訴人先前簽發予吉韻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經吉韻公司提示後,竟遭退票,未獲付款;吉韻公司眼見上訴人已無誠意履約,乃於97年9月5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派員協商,但上訴人並未於期日派員出面協商,吉韻公司不得不再於97年9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在上訴人將積欠吉韻公司借用煤炭及貨款全部清償前,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寄還且不得提示等語,上訴人接獲律師函後雖未將系爭支票寄還,惟於翌日曾另以傳真方式重提一份新的計算找補方案,但仍與過去提出之方案大致相同,以致迄今上訴人與吉韻公司並無法共同完成彙算雙方間煤炭及貨款償還及找補等事宜,此另可從上訴人與吉韻公司並未在上述計算找補方案上共同簽名,足以佐證。又倘若97年8月間上訴人與吉韻公司已彙算完成,吉韻公司豈有必要再分別於97年9月5日及11日二次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派員出面協商並請寄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豈有可能再於97年9月12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新的「借煤及購煤之計算找補方案」予吉韻公司?故上訴人辯稱:97年8月間,上訴人與吉韻公司已進行會算完成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三)97年6月6日,吉韻公司有向上訴人訂購低卡煤炭乙批,吉韻公司已預付貨款1,904.萬元(吉韻公司交付該公司簽發、面額均為952.萬元之支票2張,其中一張已兌現,其餘尚未兌現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嗣上訴人雖有載運煤炭5431.440公噸予吉韻公司,惟該批煤炭之品質甚差,經吉韻公司要求送請檢驗結果該批煤炭熱值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吉韻公司與上訴人協商結果,雙方就「剩餘未載運煤炭部分」提前終止買賣。因雙方已終止系爭煤炭買賣合約(只履約一半),故吉韻公司要求上訴人將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交還,惟上訴人表示:已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轉讓他人而無法取回,因此乃簽發附表二之2張支票共計4,730,607.元作為部分還款,惟上開2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該公司已就上開2張支票之票款債權於本件就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主張抵銷。此外,上訴人與吉韻公司間存有多筆借煤及購煤交易,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目前仍無法達成協議。惟不論將來協議結果為何,係屬上訴人與吉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該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78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吉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及借煤等交易,情形錯綜複雜,非僅被上訴人片面所陳之單一買賣未履行而已,是以於經雙方結算前,尚無從認定吉韻公司對該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原審竟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在無任何實體判決下,即認定吉韻公司對該公司有596.萬債權可資讓與予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從基隆派人遠赴臺中與上訴人協調貨款事宜,於協議後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以作為找補,果上訴人尚有乙筆596.萬元之欠款未付,被上訴人豈可能不作任何處理,而任憑該公司提示所執系爭支票?(二)被上訴人所稱該公司尚未出貨之596.萬元部分,已於雙方會算時加以計算,計算結果乃為吉韻公司應再付款予該公司,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七「借煤及購煤之計算找補方案」內第3、4、5點均仍記載吉韻公司應再付款予上訴人,即可得知,且其中第3點雖記載該公司應退6,113,173.元予吉韻公司,惟該項計算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能兌現為前提,今系爭支票既未能兌現,是以該項計算結果應為該公司得再向吉韻公司收取3,446,827.元。又衡諸常情,該公司與吉韻公司間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交易型態均為該公司出售煤炭予吉韻公司,吉韻公司並未出售任何貨物予該公司,故在正常情況下,僅吉韻公司須付款予該公司,該公司則毋需支付任何款項予吉韻公司,今該公司基於出賣人之地位,竟反過來簽發票據付款予買受人,顯見其給付原因確為互相找補無疑。且在商場上之互相找補,必經會算,始能確定找補金額,否則無從互相找補,故該公司確因與吉韻公司全面會算後始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此由證人乙○○之證詞亦可得證。(三)該公司所以於97年8月27日及97年9月12日傳真煤炭找補方案予被上訴人,乃因該公司所簽發予被上訴人面額2,730,607.元之支票於97年8月20日被退票,被上訴人於退票後自會找該公司理論,而該公司當時亦確有資金困難,惟倉庫中仍有存貨,因此始於97年8月27日另提「以貨易款」之方案,由該公司另行補送等值煤炭,以取代該公司所簽發之找補支票,並換回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惟被上訴人仍不同意。是該公司於會算後另行傳真「煤炭找補方案」,係因事後退票所衍生之提議,且該提議既為被上訴人所拒,則雙方間之找補關係自仍維持在最初之找補數字,並未改變雙方先前議定找補方案之效力,此並經證人乙○○證稱屬實。 四、被上訴人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該公司已合法取得對於上訴人596.萬元金錢債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可資佐證,自不以實體判決存在為必要,況原審判決審酌後,亦肯認吉韻公司對於上訴人確實享有596.萬元之債權;吉韻公司依法將前述債權轉讓予該公司,洵屬適法有據;上訴人徒以無實體判決為由而否認之,顯非可採。(二)至上訴人稱:其與吉韻公司間之買賣及借煤等交易,在結算前無從認定吉韻公司對於上訴人有若干債權存在云云,此亦不然。蓋因各筆金錢債權存在與否,與是否完成結算本屬無關。況上訴人與吉韻公司間之多筆「借煤」及「購煤」之交易情形,迄今雖仍未達成結算共識,但從被證11之「計算找補方案」之第7點:「……大新應退回6,529,488元,即以款易貨為0000000÷2500= 2611.8噸」等語,前述找補方案為上訴人所自行提出,足證上訴人亦承認有積欠吉韻公司6,529,488.元;惟吉韻公司不同意「以款易貨」,故雙方無法達成結算共識。縱雖如此,但上訴人有積欠吉韻公司596.萬元,既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吉韻公司依法轉讓予該公司,於法即無不合,此與上訴人及吉韻公司間是否完成結算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吉韻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抗辯。(三)該公司否認兩造於97年8月11日已完成會算,亦否認系爭596.萬元有包括在系爭2張支票之會算找補範圍,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泛稱,不足採信。且兩造倘若有於97年8月11日完成會算,上訴人又何須再傳真兩份日期分別為97年8月27日及97年9月12日之「煤炭找補計算方案」予該公司,希望以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方式,「以款易貨」?此豈非前後矛盾,多此一舉?故足證兩造不可能於97年8月11日完成會算。(四)事實上,該公司曾於97年6月6日向上訴人訂購10,000噸之低卡煤炭(熱值5300卡),並預付貨款1,904.萬元(即由該公司簽發面額均為952.萬元之支票2張予上訴人,其中一張已兌現,未兌現之另乙張即系爭支票),嗣上訴人雖有載送低卡煤炭5431.440噸,惟煤炭品質甚差,不符契約規格要求,故雙方提前中止上述煤炭買賣契約。因只履約一半,故該公司乃於97年8月11日前往上訴人臺中市之辦公室,要求上訴人返還未兌現之系爭支票,上訴人表示:因該張支票已交付他人,無法取回;為解決系爭支票無法取回之問題,上訴人表示可另外簽發支票作為還款方法。事後回想,當時上訴人提出之「找補方案」係略以:吉韻公司有於97年4月間訂購低卡煤炭(熱值5400卡),數量2,500.噸,但實際上,上訴人於97年5月18日至5月20日共出貨4012.350噸(超載約1,500.噸),共計應收取之貨款為9,549,393.元(2,380.元X4012.350噸=9,549,393.元),扣除吉韻公司預付80%貨款476.萬元,尚不足4,789,393.元。再與前述952.萬元之票款相抵後,上訴人應再找補吉韻公司4,730,607.元,然因上訴人資金不足,故要求其簽發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以作為上述952.萬元票款及煤炭超載之計算找補方案。對於前述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所提出超載煤炭及952.萬元票款之計算找補方案,吉韻公司當場即表示反對,蓋因上訴人前述超載之低卡煤炭品質不佳(嗣後雙方有同意送請SGS.檢驗,結果該批煤炭熱值僅有5070卡,不符合契約規格要求,吉韻公司當然無法同意前述計算找補方案,嗣經雙方協商後,即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所書立「承諾書」所載,此有「承諾書」可稽,堪信為憑。是依上述,兩造僅有於97年8月11日就超載煤炭1,500.噸同意由上訴人載運搬回及另一批高卡煤炭雙方同意共同採樣後送請檢驗等二項事宜達成協議而已,其餘煤炭交易均未達成共識,焉有於97年8月11日已就全部煤炭交易完成會算?焉有將系爭596.萬元包括算入在前述2張支票之會算找補範圍內?此另對照前述「承諾書」之記載,顯與證人廖武德所述全然不符,證人所述諒係立場偏頗不實之詞,自不足採。(五)吉韻公司於97年8月11日當天雖不同意前述上訴人提出之煤炭找補方案,但礙於當時上訴人財務狀況不穩,為減少損失,吉韻公司乃同意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附表二共4,730,607.元之2張支票;果不其然,上訴人仍因資金不足而停業倒閉,上開2張支票亦陸續跳票而未能兌現,致吉韻公司受有損失。前情,亦經證人甲○○到場證稱屬實,皆與系爭596.萬元之金錢債權無關。 五、查兩造對於:(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張,經提示不獲付款;(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經提示不獲付款;(三)兩造同意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789,393.元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抗辯:因訴外人吉韻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煤炭,預付596.萬元,上訴人迄未依約載運煤炭交付吉韻公司,經吉韻公司於98年4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嗣吉韻公司再於98年4月13日以律師函表示解除前述煤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96.萬元,嗣於98年4月16日吉韻公司已將上述596.萬元債權讓與該公司,該公司已取得對於上訴人596.萬元債權,該公司以之與積欠上訴人之4,789,393.元債務互為抵銷,是該公司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上訴人則否認該公司有積欠吉韻公司596.萬元,主張被上訴人無從以之與積欠該公司之4,789,393.元相抵銷,被上訴人仍應給付4,789,393.元予該公司。故本件尚應詳予審究者,即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吉韻公司596.萬元,被上訴人得自吉韻公司受讓該596.萬元債權,以之與積欠上訴人之4,789,393.元債務相抵銷?如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反之,如被上訴人之抗辯並非真實,則上訴人之請求即有理由。以下就此詳予論述。 六、查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吉韻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煤炭,預付596.萬元,上訴人迄未依約載運煤炭交付吉韻公司,經吉韻公司於98年4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嗣吉韻公司再於98年4月13日以律師函表示解除前述煤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96.萬元(亦即上訴人有積欠吉韻公司596.萬元)等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3頁及本院卷第60頁)、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其蓋有上訴人收發章之計算找補方案(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及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支票收訖簽回單(見原審卷第78頁)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一)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傳真予吉韻公司之「計算找補方案」第2點明載:「高卡:2500MT,TWD2,980→尚未送貨,4/10預收TWD5,960,000」等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傳真為真實,故足認上訴人確有收受吉韻公司596.萬元之購煤貨款無訛。(二)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送貨予吉韻公司乙節,上訴人亦未主張該公司已送貨予吉韻公司,並舉證以實其說,故亦足認上訴人確未送貨予吉韻公司無訛。(三)再查被上訴人抗辯:吉韻公司於98年4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嗣吉韻公司再於98年4月13日以律師函表示解除前述煤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96.萬元,亦有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可稽,經核屬實。綜上,已足認上訴人確有積欠吉韻公司596.萬元無訛。(四)至兩造雖曾於97年8月11日協議,由上訴人簽發附表二之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該2張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亦有附表二之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0121頁至第0122頁)可證,且上訴人亦同意以之抵銷,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該筆債權存在。(五)尤其兩造應未於97年8月11日就雙方買賣煤炭或借炭之交易,全部會算清楚,達成協議,否則上訴人為何又須再於97年8月26日及97年9月12日兩度傳真計算找補方案予被上訴人?(六)此外,兩造確未於97年8月11日就雙方買賣煤炭或借炭之交易,全部會算清楚,達成協議,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到場證稱屬實(詳見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總之,上訴人確有積欠吉韻公司596.萬元無訛,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既有積欠吉韻公司596.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4月16日自吉韻公司受讓該596.萬元之債權,此亦有吉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簽訂之「債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可證(實則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兩公司間之讓與債權,目的乃在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純屬訴訟技巧之應用),被上訴人並以98年6月24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自為合法,被上訴人自已取得對於上訴人596.萬元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596.萬元之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從而,被上訴人以之與積欠上訴人之4,789,393.元債務相抵銷,自屬合法而有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4,789,393.元票據債權,自因被抵銷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該公司4,789,393.元之票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78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則均為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4,789,393.元云云,自無依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 │附表一(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 民 國 )│(新 臺 幣) │ │ ├──┼──────┼───────┼──────┼──────┼─────┤ │ 1 │隆葳實業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97年09月20日│ 9,520,000元│AV0000000 │ │ │公司 │行基隆分行 │ │ │ │ └──┴──────┴───────┴──────┴──────┴─────┘ ┌─────────────────────────────────────┐ │附表二(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 民 國 )│(新 臺 幣) │ │ ├──┼──────┼───────┼──────┼──────┼─────┤ │ 1 │大新能源股份│國泰世華商業銀│97年08月20日│ 2,730,607元│ BB0000000│ │ │有限公司 │行大里分行 │ │ │ │ ├──┼──────┼───────┼──────┼──────┼─────┤ │ 2 │大新能源股份│國泰世華商業銀│98年09月16日│ 2,000,000元│ BB0000000│ │ │有限公司 │行大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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