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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乙○○
即債務人
之5
相對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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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許假扣押(98年度全字第912 號),並已提供擔保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為假扣押執行,正執行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司執全字第1902號),惟迄未為本案之起訴,業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2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287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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