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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林金發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乙○○ 被   告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渠新臺幣(下同)139,42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主張渠每月薪資為27,884元,故每年為334,6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共3,346,080.元,加上原告另外請求之139,420.元,共計3,485,5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85,5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85,5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551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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