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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13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第05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冷氣機牌煙口及「一品香茶行」之廣告招牌)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該筆土地民國9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3,600元,此有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占用該筆土地之面積甚小,其價值應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均徵收新臺幣1,0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436條之23、第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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