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戊○○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戊○○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及被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既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分別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3,380元、車輛修理費用105萬元、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車資 10,600元、因受傷遭公司資遣之損害30萬元,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戊○○違反不得跨越分向線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造成,被告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刑事確 定判決可稽,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及所有之自小客車之毀損,均係由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應堪認定。而被告戊○○於侵權行為當時係被告聯運公司之員工,身著印有被告金車公司字樣之黃色衣衫,駕駛印有被告金車公司產品之伯朗咖啡、威豹等字樣廣告之貨車,顯係其同為被告聯運公司及金車公司共同執行職務之人,則被告聯運公司及金車公司自應就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⒉被告抗辯當時係因閃避小狗而肇事,屬緊急避難,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除援用詢問筆錄中被告戊○○本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項當事人於案外陳述有利於己之詞,不足作為認定有利於該當事人事實之基礙,是被告空言辯稱自不足採。 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 ①本件依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8年9月8日北市(98)汽車保養公會遠字第63號函說明二所示,遭被告戊○○撞毀之自小客車修復費為55萬元,未遭毀損時之中古車價亦有34萬元上下1萬元之價格,遠低於太古汽車內湖廠所示之車輛 保險核准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1,024,246元,惟上開估價 單所載修復項目,均屬與撞擊有關之必要修復項目,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上開太古汽車內湖廠所示之車輛保險核准估價單,何一項目或金額有非必要或顯然過高等情,其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②原告係亞東技術學院畢業,於車禍發生時係擔任盛達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達電公司)應用部門課長,保障底薪13個月,每月45,000元(若含獎金,平均每個月55,000元),於車禍發生後受傷無法上班遭公司資遣,受有工作上損失,以每月4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至少45萬元以上,原告僅請求30萬元工作損失,並非過鉅。再者,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傷,至今尚未找到工作,精神痛苦,而被告係國內知名廠商資產上億,則原告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並非過高。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金車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有相關實務見解可資參照。惟依上開見解,至少在客觀上需得使用受僱人並監督受僱人者,始為民法第188條所 稱之僱用人。查被告金車公司與被告聯運公司雖為公司法上所稱之關係企業,惟實質上公司業務均獨立運作,針對所屬從業人員之選任與監督均各自獨立,被告金車公司對於被告聯運公司所選任之從業人員並無指導與監督之權力,當然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是被告金車公司既非被告戊○○之僱用人,原告對於被告金車公司之請求自無理由。又被告聯運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被告金車公司之系列產品,被告戊○○駕駛之貨車車身明白標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屬公司亦為被告聯運公司。而被告戊○○於事發當時之所以身穿印有「金車」字樣的衣服,駕駛車輛印有被告金車公司產品,其目的僅係為行銷金車公司之產品。 ㈡被告聯運公司及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97年10月7日14時40分駕駛車號1162-SR之自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基金二路路段,由基金三路前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時,為躲避一隻自車輛左前方衝出的狗而緊急煞車,因該路段為彎道,導致車輛衝向左邊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為2553-DB)對撞,此有97 年11月1日詢問筆錄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本件車禍雖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主因,惟被告戊○○為躲避左前方衝出之小狗而為之緊急煞車,係為避免自己及左前方衝出小狗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時所為之必要行為,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至之損害程度,依民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為要件,受僱人即被告戊○○既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聯運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自不成立。 ⒉又被告聯運公司對於選任從業人員之資格甚為嚴謹,本公司所提供之公務車為自小客車,惟本公司選任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戊○○具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 規定,須領有一般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由此可知,被告戊○○所具備之技能與經歷較一般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為佳。次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銷售管理規則規定:「從業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十三、營業人員汽車駕駛執照被吊扣或註銷者。…」,並定有營業所作息管理規定時間表,及被告戊○○97年9 月份出缺勤紀錄表,可知被告聯運公司對於從業人員後續仍有持續之監督,並且維持從業人員作息正常,無疲勞駕駛之狀況。是被告聯運公司對於被告戊○○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實因被告戊○○為躲避突然衝出之小狗,不得已採取之緊急煞車行為,縱被告聯運公司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實難課以被告聯運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賠償金額部分:若被告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運公司亦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亦過高,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除長庚紀念醫院97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97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自97年10月7日起至97年11月3日接受上開醫院有關胸壁挫傷、雙上肢與左下肢 挫傷、頭部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治療;而長庚紀念醫院97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9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接受有關腦震盪之相關治 療,被告不予爭執。惟自97年11月4日後原告雖有華生中醫 診所之掛號收據、崇安蔘樂行傷藥粉收據及建安中藥行之中藥材收據,但並無相關醫院證明原告於此段時間仍有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給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至於車資支出部分,因原告自97年11月4日之後沒有醫療必要,故對原告所提 附件三編號22以後所支出之車資費用有爭執,其他部分支出之車資費用則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024,246元部分,雖有保險核准估 價單為證,惟估價單未經經手人及核價人用印,非屬正式之保險核准估價單。次查原告駕駛之車輛為92年出廠,原告請求賠償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惟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未計算折舊且高於台北汽車保養商同業公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顯非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又就損害賠償責任既為回復債權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責任,事件發生當時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市場價值為34萬元,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該自用小客車之市場價值扣除事件發生後之殘餘價值為限。 ⒊查原告雖提出盛達電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於97年12月31日遭公司資遣而離職,但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遭公司資遣。次查盛達電公司於98年2月16日即開始停業,而原告於97 年12月31日遭公司資遣,應屬盛達電公司為因應公司停業所採取之必要措施,與被告戊○○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其因受傷遭資遣之工作損害並無理由。 ⒋又原告之就醫期間自97年10月8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約 計2 個月12天,而原告平均薪資為5萬元,其就醫期間仍在 上班,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戊○○違反不得跨越分向線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撞及對向之原告車輛所造成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判處被 告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戊○○之侵權行為造成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戊○○抗辯當時係因閃避小狗,始橫越分向線撞及原告車輛云云,除援引記載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7年11月1日詢問筆錄被告戊○○本人之陳 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係被告戊○○為閃避小狗始肇事,以其係緊急避難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且本件被告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應變車前各種危險情況發生,卻對其所稱車道前方有小狗竄入其車道時,無法立即採取減速等安全有效方式避免危險,以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被告戊○○應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閃避措施,然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之車輛,並致原告受傷,顯非避免危險所必要,故被告戊○○駕駛車輛已欠缺應有之注意義務甚明,並不符合上開緊急避難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僱用人之責任,既以盡選任監督注意為其免責條件,僱傭關係之成立,即應以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為基礎,是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該條所謂職務行為,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401號判決、96年台上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係被告聯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公司車輛運送貨物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戊○○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聯運公司即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聯運公司雖以其選任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戊○○具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且定有營業所作息管理規定時間表,可知被告聯運公司對於從業人員後續仍有持續之監督,並且維持從業人員作息正常,無疲勞駕駛之狀況等語,做為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云云置辯。惟按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明文規定;然僱用人主張本條項但書免責之規定者,應負舉證責任,況法律上所謂僱主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而監督之期間,應包含整個執行業務之全部期間,不能僅擇其中之一時或一段期間。本件被告聯運公司既僱用駕駛員從事貨運企業經營,其企業範圍即因而擴張,因此,被告聯運公司關於人員選任方面,不僅應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更應查核其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且對駕駛員駕駛安全猶須加強在職訓練,對於駕駛員之品德、個性更需加強注意。又領有合法之職業駕駛執照僅為選任貨車駕駛人之最低要求,被告聯運公司自不得以被告戊○○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謂其對被告戊○○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又被告聯運公司僅提供出差表即遽認已盡選任監督責任,然就對於員工駕駛公司車輛應行注意事項諸如機件原料、車輛檢查、車輛損壞賠償處理辦法解說或肇事預防及處理之相關課程或考核機制等均付之闕如,且未見及被告聯運公司對安全駕駛方面有相關講習訓練或課程,故被告聯運公司就此顯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是被告聯運公司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顯不足採。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僱用人與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侵權行為人須為僱用人之受僱人,亦即須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縱使行為人確實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但該人並非僱傭契約關係之僱用人時,仍不得強令該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金車公車與聯運公司係各自依法設立之法人,其法人格各自獨立,縱二者具有完全持股之母、子公司關係或關係企業等關係,亦然。而被告戊○○係由被告聯運公司所聘僱,乃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勞務給付、薪資給與及職務監督等法律上之僱傭關係,顯然係存在於被告戊○○與被告聯運公司之間,與被告金車公司無關。原告徒以被告戊○○之穿著及其所駕駛之貨車上之廣告,作為被告金車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嫌速斷,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金車公車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金車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而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為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原則」。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惟仍需受相當因果關係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台上810號判決、95年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審酌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固不能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方不致失之以偏,並昭公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戊○○與聯運公司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53,38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3,380元部分,其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及華生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所符之醫院收據及中醫診所收據附卷可稽,故原告就上開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正當。至於崇安傷藥粉及建安中藥材部分,合計32,300元,因無醫師處方,亦未記載藥品名稱,無從證明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1,080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車輛修理費用105萬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太古汽車內湖廠出具估算修復其受損車輛之費用1,024,246元之保險核准估價單為證,惟上開估價單僅係修 復廠之初步估算,其所列之項目是否均為本次事故所造成而有更換之必要,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估價單所列項目及預估金額,即認原告得以此做為請求修復車輛之費用。嗣本院檢具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有車輛受損相片暨系爭車輛出廠資料送請鑑定修復費用,經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綜合所有資料鑑定後函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55萬元為合理,有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8年9月8日北市(98)汽車保養公會遠字第063號函在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應以5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往返醫院車資10,6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車資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僅對附件三編號1至21支出之車資部分不 爭執,對於編號22至32支出之車資部分則予否認,辯稱該段期間原告已經沒有進行醫療之必要,無需再搭乘計程車支出該段期間之車資云云置辯。惟對照原告提出之附件一各項醫療就診時間記錄,原告直至97年12月22日仍至華生中醫診所就診,顯見原告在此之前仍有支出往返醫院車資之必要,是依原告車資細目編號表所載,原告請求自97年10月8日起至 97年11月29日止之計程車資合計8,825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請求因受傷遭公司資遣之損害30萬元部分: 至於原告主張因受傷遭公司資遣所受損害3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乙件為證,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並提出原告原任職之盛達電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證明訴外人盛達電公司已於98年2月16日停業,顯示原告遭原任職公司之資遣與 被告戊○○之業務過失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遭公司資遣與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遭公司資遣所受損害3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48號判決、96年台上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雙上肢與左下肢挫傷、頭部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經診治後醫師囑言須進行門診追蹤治療為適宜,且被告之侵害行為雖非出於故意,惟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對遵行車道行駛之原告造成甚多傷害,非但多次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且因無法妥速解決賠償問題,歷經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耗費無數時間、精力,精神傷害非謂不大,暨審酌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以及被告聯運公司為資力豐厚之企業經營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9,905元(計算式:21,080元+55萬元+8,825元+30萬元=879,9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及被告聯運公司連帶賠償879,9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98年1月30日起、被告聯運公司自 98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