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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彬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上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金山鄉○○段三十六、一八二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金山鄉○○路八四號一、二樓及增建部分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彬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彬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上弘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弘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 4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金山鄉○○路84號 1、2 樓及增建部分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民國98年 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在案,不料被告丁○○、彬城公司及上弘泰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彬城公司及上弘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系爭房屋1樓及2樓)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上弘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又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6號民事執行卷宗97年4月29日鑑價筆錄所載內容:「其他記明事項:(被告丁○○之夫甲○○在場稱)…金山鄉○○路84號…這裡開設上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及彬城工程有限公司…,執行標的物是債務人無償提供給丁○○使用,用以抵欠款利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現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之權限,對原告而言,被告等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開庭通知書未能送達於被告,致被告未能依期出庭答辯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丁○○、被告上弘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彬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住所,其中被告丁○○及乙○○部分係經被告丁○○本人及乙○○之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後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係送達於上開處所,則本件訴訟文書既已寄達被告丁○○及乙○○可實際支配之範圍,即已賦予被告充分之答辯機會與程序保障,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再開辯論,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622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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