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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共 同 黃敬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銘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已解散,但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應行清算,於清算完結前,其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台北縣板橋市○○○路 338號之1(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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