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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告
榕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家具商品數批,原告均如期如數交付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60,138元,扣除退貨部分之156,264元後,尚積欠703,874元未付;詎被告受領前開全部貨品後,竟遲不支付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雖非展現有限公司(下稱展現公司)實際登記之負責人,但展現公司之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其確實有以展現公司為被告在彰化地方法院告過,且已勝訴。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渠並未向原告購買貨品,實際上購買該批貨品之人係展現公司,且展現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家盈,亦非被告;又原告就同一事實已在彰化地方法院告過展現公司並獲得勝訴判決,不應在向渠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未付價款,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為證,惟核上開證據資料為原告所製作,其上並未有任何被告之簽認,尚難遽信為真,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該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更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這是公司間的交易,為何要告我個人。」、「這件之前已經在彰化地院告過。」等語(見本院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所不否認,僅稱:「因為這家公司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向原告購買貨品、為買賣契約相對人者,應係展現公司無疑,原告以被告為展現公司實際之負責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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